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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軍作戰獎金頒給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0 年 11 月 28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國軍在作戰中獎金之頒給,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參加作戰
之地方團隊及游擊部隊其獎金得適用本辦法。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頒給作戰獎金時,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作戰獎金之頒給,須視事實需要,並依情況之緩急,於戰鬥告一階段
,或於每次戰役之後,適宜辦理之。
二、對部隊或官兵所著戰績,應先行嚴密審 (調) 查,再以會議方式,公
開檢討,並評定頒給獎金金額。
三、在權責以內者,即行辦理頒給,並層報國防部備案,倘應行頒給獎金
,超過第七條規定之權責範圍者,即向上級建議,報告表與建議表格
式如附表。
前條第二款所定會議,由指揮官召開主持,本單位副主官、軍政幕僚長
各業務主管及次一級單位主官均應出席,並得指定其他有關人員列席。
各部隊及其官兵之戰績,以左列事項為評定標準:
一、所獲戰果之多寡。
二、達成任務之難易。
三、達成任務之程度。
四、對作戰影響力之大小。
五、敵我戰力之對比。
六、我軍損失之多寡。
作戰獎金核定範圍如左:
一、殲滅敵軍者。
二、俘獲或擊斃敵軍幹部者。
三、擊沉或炸沉敵軍艦船者。
四、擊落或擊燬敵軍飛機者。
五、鹵獲敵軍主要裝備者。
六、向大陸沿海實施奇襲者。
七、在敵後 (游擊) 作戰者。
八、達成特殊任務有利戰局之忠勇事蹟者。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發給作戰獎金金額之標準如左:
一、殲滅敵軍者如附表。
二、俘獲或擊斃敵軍幹部者如附表。
三、擊沉或炸沉敵軍艦船者如附表。
四、擊落或擊燬敵軍飛機者如附表。
五、鹵獲敵軍主要裝備者如附表。
六、向大陸沿海實施突擊奇襲者如附表。
七、敵後 (游擊) 作戰,照附表獎金標準,提高百分之五十發給。
八、達成特殊任務有利戰局之忠勇事蹟者,按本辦法所定核給獎金之程序
及權責辦理。
前項一至七款獎金標準,為激勵戰志,奠定勝利基礎,於作戰初期或戰況
激烈時厲行重賞階段,得照原定提高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百發給。
所有各項獎金之分配數額,應由各部隊依檢討會議,按第四條標準評定之
戰績,決定分配比例,予以核發或建議,至策反來歸者,及凡使用燬滅性
或威力強大之特種武器而造成極大之破壞或損害者,得專案報請核獎。
前條作戰獎金之核發,由國防部行之。
各級指揮官對作戰獎金之核發,應切實遵照第二條所規定之程序辦理,凡
同一時間同一事蹟各單位不得重複發給,已發團體獎金者,如個人無特殊
之英勇戰果表現,其個人獎金應在該項獎金內適宜分配不得個別發給。
各級政戰人員應負各該單位監察之責,其放棄職責者,依法論處。
如有虛報事實,偽造證件,冒請獎金者,除追繳其全部獎金並依法論處外
,各級轉請主官及承辦人員,並應視情節議處。
本辦法作業程序另訂之。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