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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華僑回國投資授權代理人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3 年 01 月 19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僑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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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華僑回國投資,授權代理人者,除依民法委任之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
。
第 2 條
現任公教人員及公營事業機構職員,均不得為投資代理人。
第 3 條
投資人授權代理人,應填具左列文件,簽名蓋章後,連同代理人身份證影
印本二份向僑務委員會辦理登記。
一、於申請投資時授權代理人者,填具華僑申請回國投資證明書及授權書
各三份。
二、於申請投資後授權代理人者,填具華僑回國投資授權書二份。
前項申請書應註明授權範圍。
第 4 條
投資人更換代理人時,準用前條之規定。
第 5 條
代理人為投資人處理事務,不得逾越授權範圍。
第 6 條
代理人違反前條規定,或投資人認為必要時,得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撤銷授
權登記。
第 7 條
投資人或代理人更換原用印鑑時,應備申請書依本辦法第三條另行辦理登
記。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