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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客語能力認證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7 日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未定
施行日期,由客家委員會另定之。
法規類別:
行政 > 客家委員會 > 客家事務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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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客家基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客語能力,指客語之聽、說、讀、寫能力。
第 3 條
客家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得委託財團法人客家語言研究發展中心(以下簡稱語發中心)辦理客語能力認證之試題研發、題庫建置、試務、能力指標、效度研究及相關事項。
第 4 條
語發中心對執行認證相關工作所獲資訊,應負保密義務,不得無故洩漏。
第 5 條
客語能力認證採標準參照測驗,分為初級、中級、中高級及高級;適當時,得改採或並採常模參照測驗。
前項認證適當時得採分科認證。
前二項認證方式及合格標準,由語發中心報請本會同意後組成審議會定之。
第 6 條
語發中心每年至少辦理一次認證考試。
前項考試之作業規則及簡章,由語發中心報請本會核定後公告實施。
第 7 條
依本辦法通過認證者,由語發中心報請本會發給客語能力證明。
第 8 條
本會應監督語發中心辦理客語能力認證之成效,並得命其為相當之改進措施。
第 9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本會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