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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總統副總統選舉候選人電視政見發表會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02 月 09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中央選舉委員會 > 選舉行政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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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選舉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在總統、副總統選舉競選活動期間,應舉辦候選人電視政見發表會。
前項電視時段由本會洽商台灣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全民電視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公共電視文化事業基金會提供。
第 3 條
電視政見發表會應舉辦四場,其中總統候選人三場、副總統候選人一場。
每一候選人於每場電視政見發表會發表政見之時間為三十分鐘,分三輪發表政見,每一輪時間十分鐘。
電視政見發表會之錄製、播放由前條所定之電視公司負責,每一電視公司負責之場次以抽籤決定之。
第 4 條
電視政見發表會由電視臺以現場立即方式播出。候選人應於指定時間內,到達指定之政見發表會會場,並於政見發表會開始前,依候選人簽到順序舉行抽籤,以決定政見發表之次序,三輪政見發表順序一次抽定,經抽定之次序不得變更。
候選人如於抽籤時未到達指定會場時,其次序由主持人代為抽籤決定。
第 5 條
候選人應依抽定之次序發表政見,不得提前或延後。如該號次候選人經主持人唱名三次,仍未上台發表政見者,應以棄權論。
候選人未到場發表政見或經三次唱名仍未上台或未滿規定時間提前結束時,由次一順序之候選人接續發表政見或即結束政見發表,其剩餘時間由本會作為選舉宣導之用。
第 6 條
候選人參加電視政見發表會由本人親自為之,不得由他人替代,或請求以錄影帶播出。
候選人發表政見時,不得攜帶危險物品或有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之行為。
政見發表時除主持人、本會指定之選務人員外,他人不得在場。現場使用之道具背景,由本會協調電視台負責安排決定之。
第 7 條
電視政見發表會由本會推派委員為主持人,負責主持,維持現場秩序,有前條第二項情事者,應予制止,並得不予播出。
第 8 條
電視政見發表會置計時員,於主持人指定候選人每次發言開始計時;並於候選人每一輪發表政見於規定時間屆滿前三分鐘,按鈴一短聲示意,時間屆滿按鈴二長聲,候選人應即結束發言,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延長。如仍不停止發言時,主持人應立即制止,不予播出。
電視政見發表會進行中,如遇停電或其他電訊設備故障或其他臨時意外情事發生,致使候選人演講中斷,應即時停止計時,並於恢復正常後繼續計時。
第 9 條
電視台播放電視政見發表會時,中途不得插播廣告。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