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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內政部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0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者,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受理後,必要時,得於二十日內派員至申請人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執行查察。
依前項規定執行查察後,為許可或不予許可處分前,必要時,得派員再執行查察。
執行查察應於日間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夜間為之,並應於二十二時停止執行:
一、經該受查察人、住(居)所之住居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
二、日間已開始執行查察者,經受查察人同意繼續至夜間。
移民署對受查察人之查察事項如下:
一、與他人共同生活、互動及居住情形。
二、家庭、身心等狀況及子女人數。
三、其他足資證明申請在臺灣地區停留、居留、永久居留或定居原因及關係事實之事項。
前項受查察人,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移民署應即通知其依規定辦理或註記之:
一、居住情形與申請案件不符。
二、家庭、身心狀況異常。
三、其他依法令應辦理事項。
執行查察後,應由執行查察人員於七日內製作查察紀錄,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查察之日期、起迄時間及地址。
二、受查察人之姓名、國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及在臺灣地區之住(居)所。
三、查察事項、通知事項、註記事項或其他相關事項。
移民署對在我國停留期間逾三個月、居留或永久居留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應於其停留期間逾三個月、取得居留證、永久居留證或辦理居留住址、服務處所變更登記之日起一個月內執行查察登記。
移民署除依前項規定辦理外,亦得視實際需要,不定期執行查察登記。
移民署對受查察人之查察登記事項如下:
一、入出境許可證、護照及居留證、永久居留證之效期。
二、工作、出生、死亡、結婚、離婚、收養事項。
三、從事之活動與申請停留、居留原因是否相符。
四、遷徙異動。
五、其他應查察登記事項。
前項受查察人,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移民署應即通知其依規定辦理或註記之:
一、所持入出境許可證、護照及居留證已逾效期。
二、居住情形與申請案件不符或有虛偽情事。
三、從事之活動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
四、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未辦理變更登記。
五、其他依法令應辦理事項。
受查察人有應予舉發、註銷其證件、限令出國、驅逐出國或強制出境之情形者,依相關規定辦理。
查察及查察登記之資料,應妥善保存。
前項資料得以電子紀錄系統登載、註記及維護。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