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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內政部移民署實施查察及查察登記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移民署對受查察人之查察登記事項如下:
一、入出境許可證、護照及居留證、永久居留證之效期。
二、工作、出生、死亡、結婚、離婚、收養事項。
三、從事之活動與申請停留、居留原因是否相符。
四、遷徙異動。
五、其他應查察登記事項。
前項受查察人,經發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移民署應即通知其依規定辦理或註記之:
一、所持入出境許可證、護照及居留證已逾效期。
二、居住情形與申請案件不符或有虛偽情事。
三、從事之活動與許可停留、居留原因不符。
四、居留住址或服務處所未辦理變更登記。
五、其他依法令應辦理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