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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國人免簽證入境停留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89 年 07 月 15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為配合外國人免簽證入境之實施,特訂定本辦法;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外
國人入出國境及居留停留規則及其他法令之規定辦理。
經外交部核定公告之國家,其人民入境得免辦簽證,停留期間自入境之翌
日起十四日為限。
免簽證入境停留之外國人應於入境時繳驗左列證件,並填寫入 (出) 境登
記表,經機場、港口警察機關查驗相符,加蓋准許停留期間戳記後,始准
入境。
一、有效期間六個月以上之護照。
二、回程機 (船) 票或次一目的地之機 (船) 票及有效簽證,其機 (船)
票並應訂妥離境日期班 (航) 次之機 (船) 位。
外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其免簽證入境。
一、未攜帶護照或抗不繳驗或護照效期未滿六個月者。
二、護照係偽造或變造者。
三、冒用或冒領他人護照者。
四、所持護照不為我國政府承認者。
五、未具備回程機 (船) 票或次一目的地之機 (船) 票及有效簽證,或其
機 (船) 票未訂妥離境班 (航) 次之機 (船) 位者。
六、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曾有犯罪紀錄或曾被中華民國政府拒絕入境、
限令出境或驅逐出境者。
七、在華曾逾期停留、逾期居留或非法工作者。
八、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虞者。
九、精神病患,或經驗疫機關認為有染疫或染疫之虞者。
十、攜帶違禁物品者。
十一、有事實足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力維持生活或有非法工作之虞者。
十二、其行為有違反我國法令之虞者。
十三、經有關機關依法令限制入境者。
前條被拒絕入境之外國人,其搭乘之航空 (輪船) 公司應安排最近航次之
機 (船) 離境。
免簽證入境之外國人應於停留期間屆滿前離境。但因罹患急性重病、遭遇
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致無法於停留期間屆滿前離境者,得檢具相關證
明文件,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或其所屬分支機構申辦適當期限之停留簽證
免簽證入境之外國人逾期停留者,警察機關得隨時逕行強制其出境。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