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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民防物資人員徵用徵購及補償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91 年 11 月 20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警政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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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民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主管機關得徵用、徵購之物資種類如下:
一、土地、土地改良物。
二、全民防衛動員準備相關法規所定之搶修、運輸工具。
三、藥品醫材。
四、其他經行政院指定公告之民防必需物資。
第 3 條
主管機關徵用、徵購物資時,應對所有人或管理人簽發物資徵用書、徵購書,令其依規定時間、地點交付應徵物資。
主管機關徵用物資之必要操作人員時,應簽發物資操作人員徵用書,令其依規定時間、地點報到。
第一項徵用書、徵購書,應以郵寄或其他適當方式,於徵用、徵購報到日前送達。
主管機關應遴派專人於徵用、徵購報到時間、地點辦理徵用、徵購相關事宜。
第 4 條
主管機關收到徵用、徵購物資後,應即填發受領證明,交予應徵物資所有人或管理人。
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依規定時間報到時,主管機關應即填具應徵報到書,交予應徵人員。
第 5 條
主管機關徵用物資及其操作人員補償作業程序,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相關規定辦理。
第 6 條
主管機關徵購物資時,應會同同業公會參照徵購當地市價及新舊程度評定價格。
主管機關收到徵購物資時,應同時交付價款。
第 7 條
物資徵用原因消滅時,主管機關應即解除徵用,並應填發解除徵用書、物資發還證明書及補償書,連同徵用物資及補償金,依徵用時之交付地點,返還原應徵物資所有人或管理人。但徵用物資無法修復、毀壞、滅失時,無須填發物資發還證明書及返還物資。
前項徵用物資之操作人員,主管機關應併同解除徵用,並應填發解除徵用書及補償書,連同補償金交付之。
第 8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本辦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