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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警察人員職期調任、地區調任及經歷調任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16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訂定之。
職期調任以各級警察機關警正以上主管職務為範圍。
各級主管職務任期為三年,必要時得連任一次,但因業務需要,或考核成
績欠佳者,得隨時調任之。
警察人員在同一地區服務滿二年者,得實施地區調任,其成績優良者,得
自請調任,但成績欠佳者,得隨時調整。
警察人員之工作性質,如有地區責任範圍,應注意人地是否適宜。避免因
地緣關係衍生人情壓力,影響警政工作之推展。
經歷調任,以幕僚職務、教育職務、外勤職務相互調任,並得與升職任用
相配合。
初任主管職務應具備幕僚或教育職務經歷,初任主官職務,應具備主管職
務經歷。
各警察機關對警正以上主官(管)或專門性技術性職務,得應業務需要指
名請調其他警察機關人員,不受以上各條關於任期之限制。
警察人員因考核成績欠佳調任者,四年以內不得調回原服務機關。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停止其調任:
一、應徵召入營服兵役者。
二、罹患精神病或精神不正常者。
三、接受訓練時間在三個月以上者。
四、依法停職或違法犯紀尚待查實者。
本辦法所定職期之計算,以主管機關命令發布之日起算。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