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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視聽歌唱理髮三溫暖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業管理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 90 年 01 月 03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為管理視聽歌唱、理髮、三溫暖、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
室業,特訂定本規則。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 為縣 (市) 政府。
本規則所稱之視聽歌唱、理髮、三溫暖、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
咖啡茶室業 (以下簡稱各該營利事業) 其定義如下:
一、視聽歌唱業:指提供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
二、理髮業:指將營業場所加以區隔或包廂式經營為人理容之觀光理髮或
視聽理容之營利事業。
三、三溫暖業:指提供冷、熱水池、蒸烤設備,供人沐浴之營利事業。
四、舞廳業:指提供場所,備有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
五、舞場業:指提供場所,不備舞伴,供不特定人跳舞之營利事業。
六、酒家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菜或其他飲食物之
營利事業。
七、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營利
事業。
八、特種咖啡茶室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飲料之營利事
業。
各該營利事業申設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
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及非都市
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
二、營業場所之建築物及設施應符合建築及消防法令之規定。
三、營業衛生設施,應符合衛生法令之規定。
本規則所定之營業為公司組織者,於申請公司設立或遷址登記時,應檢附
其營業場所合於前條第一款規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規定於公司申請增加本規則所定營業之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
直轄市、縣 (市) 政府辦理本規則所定營業之營利事業設立、遷址登記時
,應由商業主管單位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之規定會辦稅捐、都市計畫
、建管、消防及衛生主管單位。
前項規定,於營利事業申請增加本規則所定營業之變更登記時,亦適用之
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定期及不定期檢查本規則所定營業場所之建築、
消防、衛生、環保等設施。
縣 (市) 政府由警政、建管、消防、衛生、環保、稅捐及商業等相關單位
組成聯合稽查小組,執行前項工作。
各該營利事業有違法行為時,該管主管機關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經登記即行營業或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者,依公司法或商業登
記法之規定。
二、未經登記擅自營業或登記事項不實者,依營業稅法之規定。
三、違反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者,依都市計畫法
或區域計畫法之規定。
四、違法變更建築物之使用,依建築法之規定。
五、違反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者,依消防法之規定。
六、有違反社會秩序之行為或犯罪嫌疑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或刑法之規
定。
七、違反食品衛生之規定者,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之規定。
八、違反環境保護之規定者,依環境保護相關法律之規定。
九、有足以影響兒童或少年身心發展之行為者,依兒童福利法或少年福利
法之規定。
十、非視覺障礙者從事按摩業者,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規定。
十一、違反地方自治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
十二、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依其規定。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