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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警察機關限期服務警(隊)員管理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3 年 09 月 29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內政部為適應警察機關平時戰時治安警力之需要,實施限期服務警 (隊)
員制,特訂定本辦法。
警察機關限期服務警 (隊) 員之管理,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依本辦法行
之。
限期服務警 (隊) 員,由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學校招考高中 (職) 以上學
校畢業生,施予憲兵預備士官教育及警察專長訓練合格後,以後備軍人列
管,分發警察機關服務三年,期滿退職。
前項人員之憲兵預備士官教育及後備軍人列管,均依兵役法令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之招考及警察專長訓練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限期服務警 (隊) 員之薪給標準表,由內政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限期服務警 (隊) 員之服務、考核、獎懲及考成,除比照警察人員辦理外
,遇有違法或違紀情節重大者,或非因公傷病連續請假逾三個月者,均應
予免職。
前項人員於免職後,應賠償訓練期間之一切費用;其兵役事項,依兵役法
令有關規定處理。
限期服務警 (隊) 員於服務期間,除因工作需要得予調整所學專長性質相
同之職務外,不予辦理遷調。
限期服務警 (隊) 員之保險,依公務人員保險法規定辦理。
限期服務警 (隊) 員因公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服務者,比照公務人員
退休法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有關規定辦理。
限期服務警 (隊) 員病故、意外死亡,或因公死亡者,比照公務人員撫卹
法及警察人員管理條例之有關規定辦理。
限期服務警 (隊) 員限期服務期間之年資,於其再任公務人員時,得予併
計休假、退休、撫卹年資。
限期服務警 (隊) 員得辦理互助共濟,其規定由內政部定之。
限期服務警 (隊) 在服務期間,不予配給眷屬宿舍。
限期服務警 (隊) 員服務期滿經考核成績優良者,報考警察大學、警察專
科學校或警察學校時,得予加分;其加分標準,由內政部定之。
限期服務警 (隊) 員之離到職及交代事項,比照警察人員辦理。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