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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警察機關限期服務警(隊)員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限期服務警 (隊) 員,由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學校招考高中 (職) 以上學
校畢業生,施予憲兵預備士官教育及警察專長訓練合格後,以後備軍人列
管,分發警察機關服務三年,期滿退職。
前項人員之憲兵預備士官教育及後備軍人列管,均依兵役法令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之招考及警察專長訓練辦法,由內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