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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土地利用監測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28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國土計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土地利用監測(以下簡稱監測):利用航空測量攝影或遙感探測等影像資料,就不同時期影像予以分析、比對及判釋,以掌握土地利用變化情形。
二、變異點:利用不同時期航空測量攝影或遙感探測等影像資料比對後,地面有改變之區位及範圍。
中央主管機關每年至少辦理二次監測,調查實施範圍為全國國土計畫之計畫範圍;必要時,得採分期分區方式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為實施監測,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蒐集航空測量攝影影像、遙感探測影像、地籍圖、電子地圖及國土利用現況調查成果等資料。
二、影像分析、比對與判釋及圖資輸出。
三、建立、維護及管理變異點通報系統(以下簡稱通報系統)。
四、建立、維護及管理土地利用監測義工資訊系統(以下簡稱義工資訊系統)。
五、變異點通報。
六、監測成果加值應用分析。
七、其他監測作業之策劃、督導及管考。
中央主管機關得將圖資蒐集、影像判釋及變異點通報等事項,委任所屬機關、委託其他機關或團體,或委辦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前條第一項第六款監測成果加值應用分析,包含下列事項:
一、建立自然海岸線變遷趨勢。
二、提供國土利用現況調查更新範圍參考。
三、輔助強化土地違規查處機制。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評估可行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發現變異點後,應透過通報系統通報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鄉(鎮、市、區)公所。
鄉(鎮、市、區)公所收到通報後,應於一定期限內至現地檢查,並於通報系統上傳照片及違規與否初步判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查核鄉(鎮、市、區)公所上傳內容完整性,並將處理結果上傳通報系統。
各機關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加入通報系統後,依其主管權責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變異點之查證結果。
二、變異點之追蹤管考,並提供處理情形。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配合提供變異點相關資訊。
人民或團體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加入義工資訊系統後,得上傳疑似變異點相關資訊。
中央主管機關於接獲疑似變異點相關資訊,經確認變異點後,依第六條規定程序辦理。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