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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離島地區營造業人員設置及管理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93 年 06 月 14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國土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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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營造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離島地區之範圍,包括澎湖縣、金門縣、連江縣與臺東縣蘭嶼鄉、綠島鄉及屏東縣琉球鄉。
第 3 條
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所稱當地,指前條各該縣、鄉之行政轄區。
第 4 條
離島地區綜合營造業或專業營造業承攬當地工程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未達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者,得委託建築師或技師逐案按各類科技師之執業範圍核實執行綜理施工管理,並簽章負責專任工程人員依本法應辦理之工作。
二、達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者,其人員之設置、監督及管理,依本法規定辦理。
前項第一款受委託之建築師或技師不得設立事務所或受聘於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且技師應加入公會後,始得為之;並應於每次受理委託簽章後,逐案向工程所在地之縣主管機關報備登錄。
第 5 條
前條所定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指下列規定之一:
一、工程金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
二、建築物高度在三十六公尺以上者。
三、建築物地下室開挖深度在十公尺以上者。
四、橋樑柱跨距在二十五公尺以上者。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