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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優良測繪業評選及獎勵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97 年 01 月 28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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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土測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獎勵測繪業,得定期辦理優良測繪業評選,並於評選活動開始前三個月公告之。
前項公告內容應包括評選類別、獎勵名額、成績評定及獎勵方式。
第 3 條
測繪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經評選為優良測繪業:
一、對於測繪技術,有重要研發成果。
二、提升測繪服務品質,有重大成效。
三、參與測繪學術活動,促進國內、外測繪業務交流,有重大貢獻。
四、最近三年承辦政府機關委託測繪工作,均能如期完成且品質優良。
五、參與災害緊急應變措施或協助救災工作,有重要貢獻。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具體測繪優良事蹟。
第 4 條
測繪業於最近三年內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參加優良測繪業評選:
一、以不實文件或資料參加評選。
二、未依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辦理變更登記或第四十條所定期限換發測繪業登記證。
三、受本法第四十六條至第四十八條、第五十條規定之處罰。
四、因執行業務違反法令,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分。
五、負責人因執行業務違反法令,經刑事判決確定。
六、經營或受聘於測繪業之測量技師,受本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之處罰。
經評選為優良測繪業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資格並公告,且不得再參加評選。
第 5 條
具備第三條獎勵事由之測繪業,得於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評選活動受理申請期間內,經由下列機關(構)向中央主管機關推薦申請優良測繪業評選:
一、政府機關。
二、學術研究機構。
三、全國或地方測繪業商業同業公會。
四、全國或地方測量技師公會。
第 6 條
優良測繪業之評選,得依測繪業組織型態分類辦理。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遴聘學者、專家及有關機關代表為評選委員,辦理優良測繪業評選工作。
第 8 條
優良測繪業評選之程序如下:
一、初評:由中央主管機關就參選測繪業檢送之文件及資料進行資格審查。其所檢送之資料、文件不合規定,經通知補正,未於期限內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不予受理。
二、複評:由評選委員審查初評通過名單,決定當選名單。
前項初評及複評,必要時得邀請推薦機關(構)或參選測繪業列席說明,並得進行實地查核。
第一項第一款評選作業,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
第 9 條
經評選為優良測繪業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下列方式予以獎勵,並公開表揚:
一、頒發獎狀、獎牌或獎章。
二、頒發獎金。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