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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省(市)縣(市)勘界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88 年 10 月 06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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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省(市)縣(市)行政區域之界線,應就左列情形勘定之。
一、地理之天然形勢。
二、行政管理之便利。
三、產業狀況。
四、人口分布。
五、交通狀況。
六、建設計畫。
七、其他特殊情形。
第 2 條
省(市)縣(市)行政區域以山脈、道路、河川或地物為界線者,除有特殊情形外,依左列標準定之。
一、山脈之分水線。
二、道路、河川之中心線。
三、有永久性之關隘、堤塘、橋樑或其他堅固建築物可以為界線者。
第 3 條
固有省(市)縣(市)行政區域,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重行勘議新界線。
一、原有區域界線不明者。
二、原有區域變更者。
三、新設行政區域者。
四、固有區域與天然形勢牴觸過甚,有礙交通者。
五、固有區域地形不整、犬牙交錯,有礙行政管理者。
六、固有區域狹窄畸零或交通不便者。
第 4 條
省(市)行政區域新定界線,應由關係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實地會勘後,議定界線,連同圖說,報由內政部核轉行政院核定。
前項會勘議定,得報請內政部派員會同為之。
第 5 條
縣(市)行政區域新定界線,應由關係縣(市)政府派員實地會勘後,議定界線,連同圖說,報請內政部核定後,轉報行政院備查。
第 6 條
省(市)縣(市)行政區域界線之勘議,其涉及國界時,應由內政部、外交部派員會勘。
第 7 條
省(市)、縣(市)行政區域界線,經會勘議定及核定後,應即由關係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於主要地點樹立界標,並繪具區域界線詳細地圖,送由內政部分別存轉備案。
第 8 條
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特別行政區域準用之。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