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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災區低收入戶創業貸款利息補貼作業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救助及社工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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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災害防救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補助對象,為災區領有政府發放各項災害救助之受災低收入戶(以下簡稱受災低收入戶)。
第 3 條
受災低收入戶申請創業融資貸款(以下簡稱本貸款)利息補貼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所創事業負責人,且實際參與事業營運工作。
二、未申請政府優惠融資。
三、未領有各級政府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或其他融資補助。
第 4 條
受災低收入戶申請本貸款利息補貼者,應自災害發生日起一年內辦理。
本辦法發布前已發生之災害,其受災低收入戶申請本貸款利息補貼者,應自本辦法發布日起一年內辦理。
第 5 條
受災低收入戶,經金融機構核放本貸款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本貸款利息補貼:
一、金融機構核放本貸款相關證明文件。
二、事業負責人證明文件。
三、切結書。
第 6 條
前條應檢附文件有欠缺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限期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不予受理。
第 7 條
本貸款利息補貼額度及年限如下:
一、貸款金額:每戶最高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二、利息補貼額度:年息百分之四;貸款利率低於上開利率者,以實際貸款利率計算。
三、補貼利息年限:最長五年。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本貸款利息補貼後,應通知申請人,並副知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及核貸之金融機構。
第 9 條
本貸款利息補貼經核准後,其補貼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起算。
第 10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或廢止本貸款利息補貼之核准,並通知本部停止本貸款利息補貼,及副知核貸之金融機構:
一、檢附之文件為虛偽不實者。
二、未具第三條所定資格。
三、經撤銷或廢止低收入戶資格。
四、創立之事業停業或歇業。
五、所經營事業變更負責人。
第 11 條
有前條情形而溢領本貸款利息補貼者,由本部以書面行政處分命溢領人限期返還之。
第 12 條
承貸金融機構應於每年五月及十一月結算利息補貼金額,並造冊送本部核撥經費。
第 1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