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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蒙古盟部旗組織法施行條例
廢止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26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蒙藏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條例依蒙古盟部組織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制定之。
本法第三條所稱蒙古各盟部旗境內居住之蒙人,係指在該盟部旗境內有固
定住所或繼續居住二年以上者而言,其暫行游牧者或臨時寄居者不在此限
,但仍須受所在旗之管理。
本法第四條所稱等於盟之各部及總管制之各旗,其適用關於盟旗規定之辦
法,參酌各該地方情形另定之。
本法第十二條所稱各盟幫辦盟務之設置及其員額,由蒙藏委員會呈請行政
院核定之。
本法第十六條第三十條所稱各盟旗之專管機關,其組織大綱由蒙藏委員會
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法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所稱大旗、中旗、小旗,由蒙藏委員會依其土地
、人口、收支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在未確定以前,暫由各旗自行酌認,
呈由該管盟長查核,轉請蒙藏委員會核定之,各特別旗應自行酌認,逕請
蒙藏委員會核定之。
本法第十七條所稱盟民代表會議,第三十一條所稱旗民代表會議之組織及
其代表推選規定,均由蒙藏委員會擬訂,呈請行政院核定施行。
本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係將各旗協理、管旗章京、副章京之缺,改為旗
務委員。第一任旗務委員,由札薩克慎選現任協理、管旗章京,繕具名單
、履歷,呈由該管盟長咨請蒙藏委員會查核轉請薦任。其特別旗應逕請蒙
藏委員會查核轉請薦任。如現任協理、管旗章京不足定額,或有更換必要
者,由札薩克遴選其他相當人員呈請薦任之,以後遇有缺出,即照本法第
二十五條之規定辦理。
蒙古各盟部旗盟民代表會議,旗民代表會議之第一次召集日期,由蒙藏委
員會酌量各盟旗情形,分別呈請行政院核定行之,本法施行完成時期,由
蒙藏委員會酌量各盟部旗情形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本條例自呈奉行政院核准之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