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條例
廢止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條例依內政部組織法第五條規定制定之。
內政部警政署 (以下簡稱本署) 承內政部部長之命,執行全國警察行政事
務,統一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執行警察任務。
本署掌理警察法第五條所列全國性警察業務,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警察制度之釐訂、職權調整、機關設置、裁併及警力調配之規劃事項

二、警察業務之正俗、市容整理、特定營業管理及協助推行一般行政之規
劃、督導、協調事項。
三、預防犯罪、協助偵查犯罪、檢肅流氓及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之規劃、督導事項。
四、警衛安全、警備治安及義勇警察、民防團隊等編組、訓練、運用之規
劃、督導事項。
五、槍、砲、彈藥、刀械之管制及自衛槍枝管理之規劃、督導事項。
六、人民集會、遊行許可及其秩序維持之規劃、督導事項。
七、警察教育、訓練、進修、考察、心理輔導之規劃、督導及警察學術研
究事項。
八、戶口查察之規劃、督導事項。
九、入出國與飛行境內民用航空器及其載運人員、物品安全檢查之規劃、
督導事項。
十、涉外治安案件處理、各國駐華使領館及代表機構、官員安全維護及促
進國際警察合作之規劃、督導事項。
十一、空襲防護、演習、防情傳遞、警報發放之規劃、督導事項。
十二、交通安全之維護、交通秩序之整理、交通事故之處理等規劃、督導
及交通統計、紀錄、通報事項。
十三、協助查緝走私、漏稅、偽鈔、仿冒等經濟犯罪及財經動態調查之規
劃、督導事項。
十四、警察機關設備標準之釐訂、裝備之規劃、統籌、調配、管理及本署
財產、庶務、出納、檔案事項。
十五、警察業務、勤務之督導及警察紀律之督察、考核事項。
十六、社會保防及社會治安調查之協調、規劃、督導事項。
十七、警政法規之整理、審查、協調、編纂及宣導事項。
十八、警民聯繫、警察公共關係、警政宣導及警民合作組織之輔導事項。
十九、警政資訊電子處理、警察通訊之規劃、發展及督導事項。
二十、重大、突發、緊急案件處理及勤務之指揮、管制、督導、支援及與
有關機關之聯繫、協調事項。
二十一、其他有關警政業務之規劃、督導事項。
本署設行政組、保安組、教育組、戶口組、安檢組、外事組、民防組、交
通組、經濟組、後勤組、秘書室、督察室、保防室、法制室、公共關係室
、資訊室及勤務指揮中心,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並得視業務需要,分
科辦事。
本署得設刑事警察局、航空警察局、國道公路警察局、鐵路警察局、港務
警察局、保安警察總隊、臺灣保安警察總隊、國家公園警察大隊、警察電
訊所、民防防情指揮管制所、警察廣播電臺、警察機械修理廠及臺灣警察
專科學校;其組織,以法律定之。
本署置署長一人,警監,綜理署務,並指揮、監督全國警察機關及人員;
副署長二人或三人,警監,襄理署務。
本署置主任秘書一人,督察室主任一人,警政委員八人,組長十人,均警
監;主任六人,警監,其中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專門委員十四人至十六人,警監,其中三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督
察二十六人至三十人,警正或警監;技正三人或四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
等至第九職等,其中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科長五十七人,警正
,其中十五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九職等;秘書五人至七人,警正;專員一
百十六人至一百二十二人,警正,其中三十六人,職務得列薦任第七職等
至第九職等;警務正一百六十八人至一百八十八人,警正;科員七十五人
至七十九人,技士十四人或十五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
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五十人至五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
等;書記四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本條例施行前,本署及原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原依雇員管理規則僱用之現職
雇員,其未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得占用前項書記職缺,繼續僱用至離
職時為止。
第三條、第五條及本條第一項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署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
辦理全國警察人事管理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
充之。
本署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依法辦理歲計、會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
之。
本署設統計室,置統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
依法辦理統計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本署設政風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依法
辦理政風事項;其餘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例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七條至第十一條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除警察官外,其職務所適用之
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本署為業務需要,得設外事警官隊或各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條
例所定員額內派充或調兼之。
本署因業務需要,得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之規定,聘用特殊科技人才。
本署為執行警察業務,對各級警察機關得發布署令。
本署辦事細則,由本署擬訂,報請內政部核定之。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