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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法院辦理促進轉型正義條例第六條救濟案件審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刑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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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促進轉型正義條例(以下簡稱促轉條例)第六條第八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促轉條例第六條第六項案件(以下簡稱促轉救濟案件)之審理,除促轉條例及本辦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 3 條
法院審理促轉救濟案件時,宜隨時注意該刑事有罪判決、單獨宣告之裁定或處分,如經法院依再審程序裁定開始再審,或經最高法院依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原裁判,發回原審法院並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者,其更為審判案件之審理情形。
第 4 條
促轉救濟案件,以促轉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二款提起救濟之該刑事有罪判決、單獨宣告之裁定或處分原管轄法院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管轄;對同條第四項有關追訴之處分提起救濟者,以該處分原管轄檢察署對應法院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管轄。
因法院之設立及管轄區域之劃分或變更,致管轄法院有所變更時,以承受原審判業務之法院定其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軍事審判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軍事審判案件,依法院辦理軍事審判法修正施行後軍事法院移送軍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定其管轄法院。
第 5 條
促轉條例第六條第六項申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提起救濟時,除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提出書狀外,另應於書狀記載及附具以下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
一、提起救濟之申請人為非因不法追訴、審判而權利受損之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所或居所。
二、促進轉型正義委員會(以下簡稱促轉會)或法務部駁回處分書及提起救濟之裁判書或處分書複本;如未能附具裁判書或處分書複本者,得提出其案號或相關資料。
三、符合促轉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具體理由。
第 6 條
管轄法院書記官,應速將前條之書狀繕本,送達於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第 7 條
管轄法院認為申請人所提起之上訴或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或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前項規定,於申請人就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處分聲請撤銷時,準用之。
第 8 條
管轄法院審理促轉救濟案件,為審查提起救濟是否合於法律上之程式,應依職權調取或命提出證物,或就必要之事項,請求該管機關報告。
第 9 條
法院審理促轉救濟案件之調查,以就該刑事有罪判決、單獨宣告之裁定或處分、有關追訴之處分業經提起救濟並指摘符合促轉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事由為限。
第 10 條
法院審理促轉救濟案件,應就是否符合促轉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事由,即該刑事有罪判決、單獨宣告之裁定或處分、有關追訴之處分有無違反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侵害公平審判原則妥為審查。
第 11 條
法院審理促轉救濟案件,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申請人之解釋。
第 12 條
申請人以促轉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事由就該刑事有罪判決提起上訴時,法院審理該促轉救濟案件,應依第二審通常程序審判之。但被告死亡者,其於審判程序得行使之權利,改由申請人行之。
被告死亡者,刑事訴訟法有關審判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之規定,於促轉救濟案件不適用之。
申請人以促轉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事由就單獨宣告之裁定或處分、有關追訴處分提起抗告或聲請撤銷時,法院審理該促轉救濟案件,應依第二審抗告程序審判之。
第 13 條
法院如認為提起救濟無理由者,應予駁回;有理由者,應將該刑事有罪判決、單獨宣告之裁定或處分、有關追訴之處分經提起救濟之部分撤銷。
第 14 條
法院於前條諭知撤銷之裁判確定後,應將裁判正本送達申請人,並速將裁判正本送達法務部,以利法務部公告。
第 15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