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事事件逾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尚未終結,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者,視為不遲延事件:
一、因依家事事件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或承辦法官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而停止程序。
二、當事人或關係人在營服役或因羈押、執行,不能到場辯論或陳述,而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
三、當事人或關係人因隨船出海作業,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或陳述而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
四、當事人或關係人因患重病或重傷在治療中,不能到場辯論或陳述,而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
五、當事人或關係人現在境外,不能於三個月內到場辯論或陳述,而又未委任程序代理人。
六、進行訪視、調查、家庭暴力加害人審前評估、收養觀察、心理評估、心理衡鑑、諮商輔導、親職教育、送請鑑定或證據應於境外調查取證,而完成或獲得結果所需時間,累積逾三個月。
七、程序行為須支出費用者,經法院定期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預納而不預納;或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且依法不得由國庫墊付,致程序無從進行。
八、有調閱他案卷宗之必要,而未能於三個月內調得。
九、因當事人或關係人聲請訴訟救助,亦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尚未確定,致程序無從進行。
十、訴訟或程序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伍仟萬元,且案情繁雜,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延長以三個月為限。
十一、案情繁雜,或當事人、關係人間糾葛複雜,有調整情緒、重建關係以利程序進行之必要,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延長以三個月為限。
十二、依法應選任特別代理人、財產管理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而未能於三個月內選任。
十三、當事人或關係人於事件進行逾第三條第一項所定期限二分之一,始為請求或聲請之變更、追加、合併審理或提起反請求、反聲請。但同一事件以延長二次,每次三個月為限。
十四、當事人對於得抗告之程序中裁定提起抗告,致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逾三個月。
十五、當事人合意一方分期履行完畢後,他方即為訴之撤回或由雙方成立調解或和解,其約定之履行期間逾三個月。
十六、其他不可歸責於法官或司法事務官之具體情事,經承辦法官或司法事務官敘明理由報請院長核可延長辦案期限。但每次延長以三個月為限。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情形,於法院已為該當事人或關係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家事事件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