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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花東地區發展條例
EN
公布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發展委員會 > 通用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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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立法歷程(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為推動花東地區產業發展,維護自然生態景觀,發展多元文化特色,提升生活環境品質,增進居民福祉,特制定本條例。
第 2 條
本條例所稱花東地區,係指花蓮縣及臺東縣。
第 3 條
本條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在縣為花蓮縣政府及臺東縣政府。
第 4 條
中央主管機關主要任務如下:
一、訂定花東地區永續發展策略計畫,每四年檢討一次。
二、協調、審議、監督與指導花東地區建設及發展。
第 5 條
縣主管機關應分別或共同依花東地區永續發展策略計畫,擬訂四年一期之綜合發展實施方案,其內容如下:
一、方案目標及實施範圍。
二、觀光及文化建設。
三、原住民族群生活條件及環境之改善。
四、生態環境保護。
五、基礎建設。
六、產業發展。
七、交通建設。
八、醫療建設。
九、社會福利建設。
十、災害防治。
十一、治安維護。
十二、河川整治。
十三、教育設施。
十四、分年實施計畫及執行分工。
十五、分年財務計畫及經費來源。
十六、其他相關發展事項。
前項綜合發展實施方案,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
第一項綜合發展實施方案,應配合花東地區永續發展策略計畫進行必要之修正,並適時作滾動式檢討;其程序,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6 條
為善用花東地區優勢及特色,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重點發展產業,協調提供低利融資、信用保證、產業輔導、人才培育等各項產業發展誘因或優惠措施。
公有公共運輸系統之場站或相關設施之主管機關,宜規劃保留適當之廣告空間,以優惠價格優先提供予花東地區重點產業使用。
第 7 條
為維護及營造具花東地區特色之城鄉景觀,縣主管機關得擬訂建築景觀管制及獎勵措施,整體提升地區建築美感及文化特色。
第 8 條
縣主管機關針對花東地區原住民族生存保障與文化保存,應依原住民族基本法之規定擬訂相關計畫,納入綜合發展實施方案辦理;並應推動原住民族之人才培育、輔導原住民參與自然資源維護與經營管理,提供相關就業機會。
第 9 條
為積極鼓勵人才東移及返鄉創業,各級主管機關應予以輔導及協助,並推動在地人才之培育及產學合作。
第 10 條
設籍花東地區受國民義務教育之學生,其書籍費由教育部編列預算補助之。
前項補助範圍、條件、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 11 條
為改善花東地區對外運輸服務,滿足花東地區居民聯外交通及產業發展之需求,交通部應提高鐵路運輸能量及縮短行車時間,並提升公路之安全性及可靠性。
花東地區應建設完善的公共運輸網路,健全原住民族部落之交通及公共運輸,提供安全、便捷、友善、可靠、舒適之運輸服務。
第 12 條
為推動綜合發展實施方案及相關產業發展事項,由中央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支應或寬列預算補助之。
為落實花東地區永續發展,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基金總額新臺幣四百億元,其來源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分十年編列預算撥入。
二、縣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撥入。
三、基金孳息。
四、人民或團體之捐助。
五、其他收入。
花東地區永續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花蓮縣政府與臺東縣政府定之。
第 13 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