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非居住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之標準如下表:
一、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者:
當事人居住於大陸地區或港澳地區,而向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為訴訟行為者,其在途期間,均為三十七日。
二、居住於國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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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區 │在途期間日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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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亞洲 │三十七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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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 │四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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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美洲│四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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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美洲│四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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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洋洲│四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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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洲 │七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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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極洲│七十二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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