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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離島建設條例施行細則
EN
發布日期:
民國 90 年 04 月 24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發展委員會 > 通用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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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細則依離島建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二條稱隔離及島嶼者,其定義如下:
一、隔離:指與臺灣本島無橋樑或海底隧道等陸路交通之連結。
二、島嶼:指天然形成,在自然狀況下四面環水,最高潮時仍露出水面之陸地。但不包括離岸沙洲。
第 3 條
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應明列縣(市)綜合發展計畫相關之內容;縣(市)綜合發展計畫未訂定離島建設計畫者,應於修正時納入之。
第 4 條
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一款擬訂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之方案目標及實施範圍,應載明該離島之角色定位、未來發展目標及實施之空間範圍等總體目標。
依同條第二款擬訂實施策略,應載明整體發展策略、成長管理策略、島嶼特色及脆弱度因應策略等內容。
第 5 條
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之內容,應確保離島居民之基本公共服務與設施,並配合島嶼環境及發展狀況訂定其建設項目及規模。
第 6 條
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擬訂時,應視實際需要,徵詢該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
離島綜合建設實施方案送請離島建設指導委員會審議前,應舉辦公聽會,聽取公眾及相關團體代表之意見。
第 7 條
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三項規定,縣(市)主管機關為核定重大建設投資計畫土地之使用變更,應訂定土地使用變更審查規定,以利執行。
第 8 條
為配合推動離島之開發建設,離島建設指導委員會得請國防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及內政部,就海岸或軍事管制區重新檢討,減少其管制範圍及管制事項。
第 9 條
離島開發建設依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編列預算不足支應時,應報請離島建設指導委員會審議,經行政院核定後,由離島開發建設基金補足之。
第 10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