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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千禧年資訊年序爭議處理法 EN
公布日期: 民國 88 年 12 月 31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院本部 > 通用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為因應公元二千年資訊年序錯置危機,鼓勵公開資訊,平衡消費者權益與事業責任,迅速妥適解決紛爭,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資訊年序錯置︰指以一切獨立或內建於他組件或產品之電腦或自動化機器之組件、產品,及指令、程式以及關聯系統,於輸出入、顯示、判讀、計算、排序、儲存、傳遞或以他法處理資訊時,不能正確判斷或處理與公元二千年年序相關之資料,所產生之錯誤處置結果。
二、事業︰指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以及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
事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資訊年序錯置之瑕疵,致他人受損害,依法律或契約應負賠償責任,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法院得減輕或免除其賠償責任︰
一、提供商品或服務時,已於明顯處為有資訊年序錯置危險之警告標示,並附載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者。
二、於損害發生前已就資訊年序錯置危險之緊急處理方法以書面通知,或無法以書面通知時,已於損害發生前以相關大眾得以知悉之顯著方式公告達十五日以上者。
三、就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已採取合理必要之防範措施者。
四、請求權人依所知悉或可合理知悉之資訊,得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未避免者。但事業明知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產品或服務有資訊年序錯置之瑕疵,而未告知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警告標示、通知或公告,如係自他處轉載,應敘明出處及查證情形。
事業為前二項警告標示、通知或公告及所附合理及必要之陳述,除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之錯誤者外,不構成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行為。
事業能證明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者,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以他人所受損害為限,不包含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規定之所失利益。
資訊年序錯置依其他法律或契約規定所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金,不得逾損害額之一倍。但因事業之故意行為或因侵害生命、身體或健康所生者,不在此限。
因資訊年序錯置致債務人不能於清償期支付款項者,應於知悉遲延支付之日起七個營業日內,將不能支付之事由以書面通知債權人。
債務人於資訊年序錯置發生之日起二週內支付已屆期之款項者,以未遲延論。
主張因資訊年序錯置受有損害而欲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者,非經先以書面將資訊年序錯置及損害發生之事實通知受損害賠償請求之他方,並定三十日以上之期間請求他方排除錯置、回復原狀、補正瑕疵或賠償損害者,不得向法院起訴。
本法適用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以前所發生之資訊年序錯置。
第三條及第四條之規定,於本法施行前已成立之契約,亦適用之。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