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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公務員工因公涉訟輔助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87 年 04 月 29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公務員工因公涉訟,為保障其權益,維護其尊嚴,特訂定本辦法。
稱公務員工者,指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 (以下簡稱各機構
)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稱因公涉訟者,指因執行職務而牽涉於民事
或刑事訴訟案件中。
公務員工於離職後,因原任職期間執行職務而牽涉於民事或刑事訴訟案件
者,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公務員工因公涉訟,得於判決確定前檢具事證向所屬機關申請核發延聘律
師費用。
各機關於其公務員工因執行職務受不法侵害時,應將犯罪嫌疑人,函請該
管檢察機關偵辦。
延聘律師以一人為限,費用由各機關原有預算內勻支,如原預算不敷支應
時,應報請專案核撥。
前項費用不得超過當地律師公會章程所定之標準。
各機關聘有律師為法律顧問者,應於聘約內訂明,所屬公務員工因公受侵
害或涉訟時,為其提供法律上之意見;延聘其為辯護人或訴訟代理人者,
應減收酬金。
公務員工應具切結書,載明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同意於判決或處分確定後
一個月內將受領之律師費用返還所屬機關,逾期不返還時於其薪餉中扣回

 一 公務員工有刑事責任,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者。
 二 民事事件經法院判決公務員工全部敗訴確定者。
 三 公務員工受記過以上之處分確定者。
公務員工依本辦法請領延聘律師之費用時,應提出有關單據向所屬機關申
請。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