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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監察院各委員會召集人會議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
法規類別:
監察 > 院本部 > 組織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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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監察院(以下簡稱本院)為加強各委員會業務聯繫,並期集思廣益,協力推展重要院務,特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院各委員會召集人會議(以下簡稱本會議)出席人員如下:
一、各常設委員會召集人。
二、廉政委員會召集人。
三、其他經院會決議出席之人員。
前項出席人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商請該委員會委員一人代表出席。
本會議每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3 條
本會議由本院副院長召集,並為主席。副院長出缺時,由院長就各委員會召集人中指定一人擔任之。
前項人員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 4 條
本會議開會時,本院秘書長、副秘書長及有關之主管人員均應列席。
第 5 條
本會議處理事項如下﹕
一、關於發揮監察功能及院務革新之建議。
二、關於各相關委員會間之業務協調聯繫。
三、關於人民書狀、調查案件與彈劾、糾舉、糾正案件等行政事項之協調聯繫及檢討改進。
四、關於巡迴及責任區監察工作之規劃實施。
五、關於國內外考察之規劃審議。
六、各相關委員會重要業務執行情形。
七、院長交議或委員提議事項。
第 6 條
本會議須有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
第 7 條
本會議決議事項,除需提報本院會議討論部分外,餘經院長核定後,應即施行。
第 8 條
本會議有關事務由本院議事科負責辦理。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