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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大會代表互選議長副議長投票及開票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84 年 08 月 15 日
法規類別: 國民大會(憲法國民大會章條文已停止適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辦法依據國民大會代表互選議長副議長辦法第九條訂定之。
國民大會代表選舉議長、副議長時,應在會場內分別設置投票及開票處所。
投票及開票監察員,由代表推派若干人擔任。其職務分配,由大會主席決定之。
每一投票處設置投票監察員一組,其職務分配如左:
一、發票監察員:監察發票處,每處二人。於投票開始前,向大會主席領取選舉票,查點數目,監察發票;投票完畢後,查點發出數目及用餘票數,報告大會主席。
二、票匭監察員:監察投票匭,每匭一人。於投票開始前,當眾開驗票匭並加封鎖;投票完畢後,再加貼封條。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指派,受投票監察員之指揮監督,辦理有關事宜。
大會主席宣布投票後,出席代表前往指定之發票處,依次憑宣誓後核發之「國民大會代表證」親自簽名領票。其未攜帶「國民大會代表證」之代表,經取得證明,再行投票。
代表領取選舉票後,即往圈票處就選舉票上所列之候選人,以無記名單記法圈選之,並親自投入票匭內。
投票截止時間,由大會主席宣布,並按鈴為號。
代表在大會主席宣告截止投票後始到場者,以棄權論。
開票時間在投票完畢後,由大會主席宣告,並按鈴為號。
開票應在會場內公開辦理之。
每一開票處設置開票監察員一組,其職務分配如左:
一、票匭監察員:於開票前當眾驗明票匭封識,並監督啟封取票及遞交驗票。
二、驗票監察員:查驗有無廢票並在廢票上加蓋章戳。
三、唱票監察員:監察唱票及記票,並將唱完之票遞交整理人員記錄。
四、計票監察員:監察整理人員記錄得票統計及總票數之核對。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指派,受開票監察員之指揮監督,辦理有關事項。
廢票之認定由驗票監察員共同決定後當眾宣布。
前項廢票認定之標準如左:
一、不用大會發給之選舉票者。
二、未加圈選者。
三、圈選二名以上者。
四、不圈在候選人姓氏上端方格內,致不能確定被選舉人者。
五、毀損或污損選舉票者。
六、記入其他文字或符號者。
七、圈選後加以塗改者。
開票完畢後,由開票監察員將開票情形及左列各項紀錄,造具報告書送交大會主席:
一、發票數額。
二、投票數額。
三、廢票數額。
四、候選人得票數額。
大會主席應於開票結束後,當眾宣布投、開票結果。
投票監察員、開票監察員及有關投、開票工作人員均應佩帶標識,其他人員不得進入投票及開票處。
本辦法自第三屆國民大會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