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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大會旁聽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83 年 05 月 10 日
法規類別:
國民大會(憲法國民大會章條文已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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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凡向大會要求旁聽人員,須有代表一人之介紹並提出旁聽介紹書。但每一位代表每次大會以介紹二人為限,以登記之先後順序處理。
第 2 條
旁聽人旁聽場次之排定,依申請旁聽之先後次序發證,旁聽人憑國民身分證換取旁聽證,按每次大會可容納之旁聽席數,排定旁聽之先後會次。
第 3 條
凡已排定旁聽之會議,如因故改期者,其持有該次會議旁聽證之旁聽人,仍可於改期舉行之同次會議時前來旁聽。
第 4 條
旁聽證由人事組製備,正面表示會次及旁聽人姓名,背面註明「旁聽須知」:
一、旁聽證佩帶於左胸前。
二、旁聽人憑旁聽證進入會場,並接受警衛安全檢查。
三、旁聽人不得攜帶武器、照相機、錄影(音)機、擴音器、標語、宣傳品及其他足以影響議場秩序之器具或違禁物品進入會場。
四、旁聽人之衣帽、雨具、公文箱、手提包、食品等,請交服務台衣帽間保管,不得帶入議場。
五、旁聽人進入旁聽席應對號就座,並應遵守議場規則,保持肅靜,不得鼓掌或叫囂喧鬧;如不遵守議場旁聽規定,服務及接待人員應令其立即退席。
第 5 條
旁聽證限旁聽人本人使用。如有遺失應即通知發證單位註銷,並會知警衛處。
第 6 條
如遇主席宣布改開秘密會議時,旁聽人員應即離開議場。
第 7 條
旁聽人員應於旁聽規定時間到達台北市中山堂廣場搭乘大會交通車,由隨車服務人員接待,並核對證件登車。至中山樓後,由服務科派員引導進入會場。散會後仍搭乘專車返回中山堂。
第 8 條
本規則經大會通過後施行,修訂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