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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桃園市政府組織規程
廢止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9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規程依地方制度法第六十二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
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辦理本市自治事項,執行中央委辦事項並監
督復興區自治。
本府置市長,綜理市政,並指揮、監督本府所屬機關及員工;置副市長二
人,襄助市長處理市政。
本府置秘書長,承市長之命,襄理市政;置副秘書長,襄助秘書長處理業
務。
本府置參事、技監、顧問、參議,承市長之命,辦理市政設計、撰擬及審
核法案、命令、工作計畫,並備諮詢有關市政等事項。
本府設下列各局、處、委員會:
一、民政局。
二、教育局。
三、社會局。
四、勞動局。
五、財政局。
六、經濟發展局。
七、農業局。
八、地政局。
九、都市發展局。
十、工務局。
十一、水務局。
十二、原住民行政局。
十三、交通局。
十四、觀光旅遊局。
十五、警察局。
十六、衛生局。
十七、環境保護局。
十八、消防局。
十九、文化局。
二十、地方稅務局。
二十一、客家事務局。
二十二、新聞處。
二十三、秘書處。
二十四、法務處。
二十五、人事處。
二十六、主計處。
二十七、政風處。
二十八、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
各局、處、委員會之組織規程,由本府另定之。
本府為辦理特定業務得設立所屬二級機關,受各業務主管局、處、委員會
之督導;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本市各區設區公所,除復興區外,其組織規程另定之。
本府得視實際需要,設置事業機構;其組織自治條例,由本府另定之。
本府為處理特定事務,得設置各種任務編組;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本規程所列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
各職稱之官等職等,依職務列等表之規定。
市長辭職、去職或死亡時,由行政院派員代理。
市長停職時,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時,由行政院派員代
理。
市長請假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職務代理順序如下:
一、副市長。
二、秘書長。
三、由市長指定局長一人。
本府設市政會議,以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市長。
二、副市長。
三、秘書長。
四、副秘書長。
五、局長、處長、主任委員。
六、市長指定人員。
市政會議由市長召集,並為主席;市長因故不能出席時,由職務代理人擔
任主席。
下列事項應經市政會議決定之:
一、施政計畫與預算。
二、本市自治法規。
三、提請市議會審議之議案與報告。
四、涉及各機關共同關係事項。
五、市長交辦事項。
六、其他有關市政之重要事項。
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由本府定之。
本府各局、處、委員會分層負責明細表,分甲表及乙表。甲表由各局、處
、委員會擬訂,報本府核定;乙表由各局、處、委員會定之,報本府備查
本規程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