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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監察院人權保障委員會設置辦法
EN
廢止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30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監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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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監察院(以下簡稱本院)為加強監察權之行使,以發揮保障人權之功能,依本院各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之規定,設人權保障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
第 2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加強監察權之行使,以發揮保障人權之功能。
二、研究規劃籌組設置本院成為符合聯合國《巴黎原則》之國家人權機構相關事宜。
第 3 條
本會之職掌如下:
一、有關妨害人權案件之發掘及提案調查。
二、有關本院人權保障調查報告之研討及建議處理意見事項。
三、有關人權法案之建議事項。
四、有關國際人權公約國內法化後之推行及監督事項。
五、與國內外人權團體之聯繫並蒐集有關資料。
六、研議人權教育之推廣工作。
七、其他有關人權保障事項。
第 4 條
本會委員由本院全體委員兼任,同委員任期;主任委員由院長擔任,副主任委員由副院長擔任。
第 5 條
本會得應人權議題或業務推動需要,於會內分設各種小組,其設置要點另定之。
第 6 條
本會討論人權保障事項如下:
一、監察院會議交議事項。
二、院長交議事項。
三、委員提議事項。
四、由其他委員會移送與本會任務及職掌有關之事項。
第 7 條
本院調查案件涉及重大人權事項者,請知會本會,本會得提供建議意見,送請原調查委員參考。
第 8 條
本會每一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舉行臨時會議,均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主任委員不能出席時,以副主任委員為主席;副主任委員亦不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本會或各小組所議事項與其他小組有關聯者,得併本會會議舉行或召開聯席會議。各小組會議併本會會議舉行時,會議之召開,逕依本會之開會規定處理;各小組之聯席會議,由有關各小組召集人聯名召集之,並互推一人為主席。
本會及各小組會議,必要時得邀請有關人員列席。
第 9 條
本會之開會,須有全體委員除因公外出者外之過半數出席。其決議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通過。
第 10 條
本會對有深入研究必要之重大案件,得推派或由主任委員商請委員若干人研議,並推請一人為召集人。
各委員會審議有關人權保障案件之調查報告,於通過後送本會參考。
第 11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秘書若干人,由院長就本院職員派兼或派調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