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八
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以下稱人民幣),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簽訂雙邊
貨幣清算協定或建立雙邊貨幣清算機制前,其在臺灣地區之管理及清算,
依本辦法之規定。
人民幣依規定進入臺灣地區者,其持有人得向銀行、信用合作社、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農會信用部、漁會信用部
(以下合稱金融機構)或外幣收兌處(以下簡稱收兌處)進行買賣、兌換
或其他交易。
前項金融機構或收兌處,以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許可者為限。
第一項得進行之買賣、兌換或其他交易,以前項金融機構或收兌處經許可
得辦理之業務範圍為限。
非經許可,不得辦理任何與人民幣有關之業務。
金融機構應經許可,始得辦理下列業務:
一、人民幣與新臺幣現鈔間之買賣業務(以下簡稱人民幣買賣業務)。
二、與臺灣地區以外之其他地區金融機構及與臺灣地區其他金融機構間人
民幣現鈔之供應、回收與其他附隨業務(以下簡稱人民幣拋補業務)
。
收兌處應經許可,始得辦理人民幣現鈔買入業務(以下簡稱人民幣買入業
務)。
收兌處辦理人民幣買入業務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必要時之業務查核
等管理事項,由中央銀行(以下簡稱本行)委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臺灣銀行)辦理。
臺灣銀行為辦理前項受託業務,應訂定相關管理規定,報請本行備查。
收兌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臺灣銀行得予廢止或撤銷許可:
一、違反本辦法、臺灣銀行依前項所訂之管理規定或其他有關規定且情節
重大,或經臺灣銀行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
二、連續兩季無人民幣買入業務或連續四季人民幣現鈔買入總額未達三萬
元。
三、經臺灣銀行許可辦理人民幣買入業務後,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
,且情節重大。
四、有停業、解散或破產情事。
收兌處申請許可辦理人民幣買入業務時,所送各項文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
項不完整,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臺灣銀行得退回其申請。
本行於必要時,得自行或會同臺灣銀行辦理收兌處買入人民幣業務之查核
。
金融機構及收兌處對於有關人民幣買賣、兌換、拋補業務或其他交易之資
料,除其他法律或相關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第 二 章 業務之申辦
符合下列條件之金融機構,其首次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應經本行按其權責
歸屬分別會商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或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同意後,由本行許可:
一、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之所屬人員有買賣人民幣現鈔業務經驗或曾參加
人民幣偽鈔辨識講習會者。
二、具有人民幣現鈔之拋補能力者。
前項經許可之金融機構,其所屬分支機構如具備前項第一款條件,且最近
三個月辦理外匯業務未有違規情事者,得逕予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並應
於開辦二週前報本行及金管會或農委會備查。其所屬分支機構如停辦該項
業務者,亦應於停辦後二週內報本行及金管會或農委會備查。
收兌處具備第一項第一款所定條件者,得向臺灣銀行申請許可辦理人民幣
買入業務。
符合下列條件之金融機構,經本行會商金管會同意後,由本行許可辦理人
民幣拋補業務:
一、須為外匯指定銀行。
二、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資產規模達新臺幣二兆元以上
。
三、最近一期取得穆迪投資人服務公司(Moody's Investors Service)
評級 A3 級以上及標準普爾公司(Standard & Poor's Corp.) 評級
A-級以上之長期信用評等。
四、辦理人民幣業務最近一年之買賣合計月平均量達人民幣一億元以上。
五、最近一季自有資本占風險性資產之比率達百分之十以上。
六、最近一季逾放比率在百分之一點五以下。
銀行、信用合作社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條第一項許可,應由其
總機構檢具下列文件向本行及金管會提出:
一、營業計畫書。
二、辦理分支機構之名稱及經辦人員、複核人員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經驗
或曾參加人民幣偽鈔辨識講習會之資歷文件。
三、人民幣現鈔拋補能力證明文件。
四、具備辨識人民幣現鈔真偽能力及風險管理說明書。
五、其他經指定之文件。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農業金庫)、農會信用部、漁會信
用部申請前條第一項許可,應由農業金庫檢具前項各款文件向本行及農委
會提出。
金融機構申請前條第四項許可,應由其總機構檢具下列文件向本行及金管
會提出:
一、申請書。
二、營業計畫書。
三、董事會議事錄。
四、符合前條第四項所定條件之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指定之文件。
金融機構申請許可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或人民幣拋補業務時,所送各項文
件不完備或應記載事項不完整,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本行得
退回其申請。
金融機構申請許可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或人民幣拋補業務,經審查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本行得駁回其申請:
一、資格條件不符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四項規定。
二、最近一年曾經本行、金管會或農委會廢止或撤銷業務許可,或最近一
年有違反本辦法或其他外匯、人民幣現鈔交易相關規定,情節重大或
經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三、其他事實足認為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
金融機構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行得按其情節廢止
或撤銷許可:
一、經許可後六個月內未開辦。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行核准,得
延長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二、違反第三條第四項規定,或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情節重大或經限期
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三、經本行許可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後,發覺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且
情節重大。
四、有停業、解散或破產之情事。
五、其他事實足認為有礙業務健全經營或未能符合金融政策要求之虞。
經許可辦理人民幣拋補業務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拋補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本行得按其情節廢止或撤銷其拋補業務之許可:
一、發給許可函後三個月內未向臺灣地區以外之其他地區金融機構拋補人
民幣現鈔。但有正當理由申請延期,經本行核准,得延長之。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供應或回收臺灣地區其他金融機構之人民幣現鈔,情
節重大或經限期改正,屆期仍未改正。
三、發給許可函後,經發覺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或其後已不符合第七
條第四項所定之許可條件。
四、有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
第 三 章 業務之經營
金融機構買賣人民幣現鈔,應依結匯人之身分查驗下列證明文件:
一、大陸地區人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核發之入出境許可證(以下簡
稱入出境許可證)或居留證。
二、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證明文件。
三、其他國家或地區人民:護照、入出境許可證或居留證。
四、非前三款所定之結匯人:本行許可函。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於經許可辦理人民幣買入業務之收兌處準用
之。
金融機構每次買賣或收兌處每次買入人民幣現鈔之金額,不得超過金管會
所訂攜帶人民幣入出國之限額。
結匯人得委託旅行社或領隊代辦人民幣現鈔買賣事宜,金融機構應確認下
列事項無誤後始得辦理;交易總金額達新臺幣五十萬元者,受託人應比照
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辦法規定,填寫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並註明其代
理身分:
一、交易清單:包括結匯人姓名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交易金額及日期。
二、結匯人之入出境許可證、居留證、護照或身分證明文件。
三、結匯人委託旅行社或領隊代辦人民幣現鈔買賣之共同委託書。
四、結匯人放棄要求掣發個別買、賣匯水單之共同聲明。
受託人依前項代辦交易之金額,不計入其當年累積結匯金額。
金融機構得自行決定人民幣現鈔買賣之匯率,並於營業場所揭示之。
收兌處買入人民幣現鈔之匯率,應參照金融機構之匯率辦理,並將其匯率
揭示於營業場所。
拋補行辦理人民幣拋補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其他地區金融機構簽訂人民幣拋補協議,應經本行
會商金管會同意始得生效。
二、對臺灣地區其他金融機構應充分供應及妥善回收人民幣,並依牌告或
議定拋補之幣別、匯率;其收費應合理。
三、應依本行規定按月提供辦理拋補業務相關資料。其應臺灣地區以外其
他地區機關或金融機構要求提供有關資料者,應經本行同意。
金融機構應向拋補行辦理人民幣現鈔之拋補。但於拋補行依前項第一款規
定簽訂拋補協議並取得辦理人民幣拋補業務之貨源前,仍得自由拋補。
收兌處買入之人民幣現鈔,應按旬結售予臺灣銀行。
金融機構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應備有帳簿、會計報表及水單等,除本行
另有規定外,並應將下列交易相關資料逐筆建檔保存於資料庫,俾利查核
:
一、承作案件編號。
二、結匯人姓名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三、買賣金額及日期。
前項帳簿及會計報表應至少保存十年,相關之買、賣匯水單應至少保存五
年。
前二項規定,於收兌處辦理人民幣買入業務時,亦準用之。
金融機構於營業時間辦理人民幣買賣業務,應由總機構或農業金庫彙總造
具業務日報表(格式如附表一、二),於次營業日上午十時前電傳本行外
匯局;營業時間結束後及非營業日之交易,應併入次營業日之交易量計算
。
金融機構經收顧客持兌之人民幣現鈔發現有偽(變)造時,除當面向持兌
人說明係偽(變)造現鈔外,應加蓋「偽(變)造作廢」章,並經持兌人
同意後,將原件截留,掣給收據。
金融機構發現持兌之偽(變)造人民幣現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刻記
明持兌人之真實姓名、國籍、職業及住址,並報請警察機關偵辦:
一、持兌之偽(變)造人民幣現鈔總值在人民幣壹千元以上。
二、持兌之偽(變)造人民幣現鈔總值未達人民幣壹千元,且持兌人情形
可疑或不同意依前項規定截留致無法處理。
金融機構截留之偽(變)造人民幣現鈔,除於必要時,得轉送法務部調查
局或國際刑警組織鑑查外,應建檔妥慎保管;其保管期限逾五年者,得會
同會計部門辦理銷燬,並列冊存查。
前三項規定,於收兌處辦理人民幣買入業務時,準用之。
第 四 章 附則
違反第三條第四項規定而為人民幣買賣、兌換或其他交易之業務行為者,
其人民幣及價金依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沒入之。
金融機構及收兌處違反第三條第四項、第四條、第六條或第三章之規定者
,得依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處以罰鍰。
本行為執行前條規定時,得依本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洽請警察機
關協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