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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人民幣在臺灣地區管理及清算辦法 EN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中央銀行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金融機構經收顧客持兌之人民幣現鈔發現有偽(變)造時,除當面向持兌
人說明係偽(變)造現鈔外,應加蓋「偽(變)造作廢」章,並經持兌人
同意後,將原件截留,掣給收據。
金融機構發現持兌之偽(變)造人民幣現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刻記
明持兌人之真實姓名、國籍、職業及住址,並報請警察機關偵辦:
一、持兌之偽(變)造人民幣現鈔總值在人民幣壹千元以上。
二、持兌之偽(變)造人民幣現鈔總值未達人民幣壹千元,且持兌人情形
可疑或不同意依前項規定截留致無法處理。
金融機構截留之偽(變)造人民幣現鈔,除於必要時,得轉送法務部調查
局或國際刑警組織鑑查外,應建檔妥慎保管;其保管期限逾五年者,得會
同會計部門辦理銷燬,並列冊存查。
前三項規定,於收兌處辦理人民幣買入業務時,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