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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6 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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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縣組織法施行法
廢止日期: 民國 83 年 11 月 25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縣組織法施行程序,除關於區自治及鄉鎮自治,依區自治施行法鄉鎮自治
施行法外,均依本施行法之規定。
各省政府奉到縣組織法施行日期命令後,應於左列期限內完成縣之組織。
一、江蘇、浙江、山西、河北、廣東五省,限於十九年六月終完成。
二、江西、安徽、湖北、湖南、福建、山東、河南、遼寧、吉林、陜西、
雲南、廣西十二省,限於十九年八月終於完成。
三、四川、貴州、甘肅、新疆、黑龍江、熱河、察哈爾、綏遠八省,限於
十九年十月終完成。
四、寧夏、青海、西康三省,限於十九年十二月終完成。
各省如因特別故障,不能於前條期限內完成縣組織時,各該省政府應詳敘
理由,咨請內政部呈由行政院轉請國民政府核准展期。但除前條第四款所
列各省外,其展期均不得逾兩個月。
各省政府於第二條所定期限內,除依縣組織法第四條編定縣為三等,呈請
公布,並依第十一條提出縣長人選呈請任命外,應通令各縣依同法第十三
條至第十八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分別完成縣政府之組織。
各縣政府奉到縣組織法施行日期命令後,應於兩個月內依縣組織法第六條
第七條之規定,劃定各自治區,編定各自治鄉鎮。
前項自治區劃定後,各省民政廳應於一個月內依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委
任區長。
區長就職後,應於一個月內依縣組織法第八條及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之
規定劃定鄉鎮區域,並組織區公所。
區長就職後,應於本施行法第二條各款所定最終期限之兩個月前,依縣組
織法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之規定,召集鄉民大會鎮民大會,選舉鄉長副
鄉長鎮長鎮及鄉鎮監察委員,並依同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組織
鄉公所鎮公所。
鄉鎮公所成立前,區長應於各鄉設立鄉公所籌備處,各鎮設立鎮公所籌備
處。
前項籌備處,由區長於各鄉、鎮公民中聘任若干人為籌備委員,辦理左列
事項:
一、戶口調查及人事登記事項。
二、鄉鎮自治施行法規定在鄉、鎮公所成立前,應由區公所辦理之一切事
項。
前項戶口調查及人事登記之程序表格,由內政部定之。
鄉長鎮長就職後,應於兩個月其依縣組織法第十條及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
條之規定,劃定閭鄰,分別召集閭鄰居民會議,選舉閭長鄰長。
完成縣組織之一切費用,由縣政府依省政府所定標準彙報核銷。
各區公所及鄉鎮公所財政之收入不敷開支時,區公所得彙造預算,呈由縣
政府轉請省政府補助之。
縣組織法施行一年後,省政府依同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應派員考查各縣
區鄉鎮組織情形,彙報內政部,並將其合格者,咨請核准區長民選。
區長民選核准時,應依縣組織法第二十九條至三十一條之規定召集區民大
會,選舉區長及區監察委員,並依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組織縣參議會
內政部於各縣區長民選一年後,應據各省政府冊報,考核其戶口土地警衛
道路及人民使用四權情形,有合於建國大綱第八條規定之程度者,准其成
為完全自治之縣。
區民大會區公所區監察委員會之鈐記,鄉民大會鎮民大會鄉公所鎮公所鄉
監察委員會鎮監察委員會及閭鄰之圖記,其文質形式大小均由內政部定之
凡以前各縣之區村里或其他編制與縣組織法之規定不合者,應即改正。
本法於縣組織法施行之日施行。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