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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04/27 03: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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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縣參議會組織條例
廢止日期: 民國 92 年 05 月 28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縣參議會為全縣人民代表機關。
縣參議會之職權如左。
一、議決完成地自治各事項。
二、議決縣預算,審核縣決算事項。
三、議決縣單行規章事項。
四、議決縣稅、縣公債及其他增加縣庫負擔事項。
五、議決縣有財產之經營及處分事項。
六、議決縣長交議事項。
七、建議省政興革事項。
八、聽取縣政府施政報告,及向縣政府提出詢問事項。
九、接受人民請願事項。
十、其他法律賦與之職權。
縣參議會議決之預算及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單行規章,應報省政府備案,
其審核之決算亦同。
縣參議會議決事項,與中央法令牴觸者,無效。
縣參議會,由鄉鎮民代表會選舉縣參議員組織之,並得加選依法成立之職
業團體代表為縣參議員。
縣參議員由鄉鎮民代表會選舉者,除選舉條例另有規定外,每鄉鎮一人,
其未滿七鄉鎮之縣仍應選出縣參議員七人,由職業團體選舉者其名額不得
超過總額十分之三。
縣參議員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縣參議員,得由原選舉之鄉鎮民代表會代表或職業團體會員過半數之出席
,出席人數三分二之議決,罷免之。
縣參議員於任期內,因事故去職時,由該鄉鎮或該團體候補當選人依次遞
補,其任期以補足前任未滿之期為限。
縣參議員如於一會期內均出席,而無正當理由者,視為辭職,由該鄉鎮或
該團體候補當選人遞補。
縣參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由縣參議員用無記名投票互選之。
縣長或副議長因事故去職時,應依前項規定補選。
縣參議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每次會期三日至七日,必要時得延長之。
縣參議會開會由議長召集,第一次開會由縣長召集之。
縣參議會開會時,議長主席,議長有副義長均有事故時,由參議員互推一
人為臨時主席。
縣參議會,非有全體參議員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
議案之表決,以出席參議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縣參議員對於與本身有利害關係之議案,不得參與表決。
縣參議會開會時,得請縣長縣長縣政府秘書科長或其他負責職員列席報告
或說明。
縣參議會會議公開之。但主席或參議員三人以上提議,經會議通過時,得
禁止旁聽。
縣參議員為無給職。但在開會期內,得按照地方情形,酌給膳宿及交通費
縣參議員在會議時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
縣參議員除現行犯外,在會期內,非經縣參議會之許可,不得逮捕或拘禁
縣參議會決議案,咨送縣長分別執行,如縣長延不執行或執行不當,得請
其說明理由,如仍認為不滿意時,得報請省政府核辦。
縣長對於縣參議會之決議案,如認為不當,得附理由,得附理由送請覆議
,對於覆議結果,如仍認為不當時,得呈請省政府核辦。
省政府對於縣參議會之決議案,認為有違反三民主義或國策情事者,得開
明事實,咨由內政部轉呈行政院核准後,予以解散重選。
縣參議會置秘書一人,由目政府遴委,事務員書記各一人至五人,由議長
派充之。
縣參議會開會期內,得客縣政府調用人員。
縣參議會議事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省轄市市參議會之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