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人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申請取得土地,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
一、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其為外國法人者,應加附認許之證明文件。
二、投資計畫書。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屬都市計畫內土地者,應加附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屬耕地者,應加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證明書。
四、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及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平等互惠證明文件。但已列入外國人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之國家者,得免附。
五、其他相關文件。
前項應檢附之文件,於申請人併案或前送審之投資計畫案已檢附者,得免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