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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組織規程
修正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院本部 > 通用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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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規程依訴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為辦理訴願事件,應設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訴願會)。
前項訴願會兼辦本機關督導所屬機關訴願業務之幕僚作業事項。
第 3 條
各機關應依其業務需要訂定訴願會編組表,列明職稱、職等、員額,報經行政院核定後實施。
前項編組所需專責人員,於本機關預算員額內勻用。
第 4 條
訴願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副首長或具法制專長之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高級職員調派專任或兼任,並遴選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專長。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訴願會所需承辦人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職員中具法制專長者調派之,並得指定一人為執行秘書。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政府訴願會之組織規程,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另定之。
第 6 條
本規程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本規程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