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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航海人員考試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6 年 03 月 24 日
法規類別: 考試 > 考選部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航海人員考試(以下簡稱本考試),分下列等級及類科:
一、高等考試:
(一)一等航行員:船副。
(二)一等輪機員:管輪。
二、普通考試:
(一)二等航行員:船副。
(二)二等輪機員:管輪。
一等航行員指在總噸位三、○○○以上航行於國際航線或總噸位一○、○○○以上航行於國內航線船舶服務者。
二等航行員指在總噸位五○○以上未滿三、○○○航行於國際航線或總噸位五○○以上未滿一○、○○○航行於國內航線船舶服務者。
船舶在總噸位三、○○○以上未滿八、○○○,且航行於東經九○度以東,一五○度以西,南緯一○度以北及北緯四十五度以南近海區域者,得適用二等航行員。
一等輪機員指在主機推進動力三、○○○瓩以上船舶服務者。
二等輪機員指在主機推進動力七五○瓩以上未滿三、○○○瓩船舶服務者。
船舶主機推進動力在三、○○○瓩以上未滿六、○○○瓩,且航行於東經九○度以東,一五○度以西,南緯一○度以北及北緯四十五度以南近海區域者,得適用二等輪機員。
本考試每年舉行之次數及日期,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核定後公告之。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
(刪除)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 條
中華民國國民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各該類科考試。
本條文有附件 第 9 條
本考試應試科目依附表二之規定辦理,各應試科目之試題題型均採測驗式試題。
各應試科目之考試細目表由考選部另定之。
應考人(含報名補考部分科目者)應於每次考試舉行四十日前報名,應繳交之表件、照片、報名費,依應考須知規定辦理。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在學全部成績單、學分證明、法規抄本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及中文譯本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致,並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影本。
船舶主機分柴油機、蒸汽推進機組、燃氣渦輪機三種,其已領有輪機員考試及格證書註明諳習機器僅為一種或二種者,得報名加註同級他種機器之考試。
報名加註船舶主機科目考試者,以各科成績滿六十分為及格。
本考試及格方式,採科別及格制。
前項科別及格制,指各應試科目之成績,以各滿六十分為及格,部分科目及格者准予保留三年;其未及格之科目,得於連續三年內繼續補考之,期限屆滿尚有部分科目未及格者,全部科目應重新應試;部分科目及格者,保留期間報名重新應試全部科目,前已及格科目之成績不予採計。
前項保留期間之計算,以應考人第一次報名考試,並至少有一科目及格,於該次考試榜示之日起算至三年內之考試為限。
部分科目及格者,參加補考期間,除報名重新應試全部科目者外,其已及格科目不得再行應試。
本考試全部科目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交通部查照。
前項考試及格人員,申領執業適任證書,應具備一定之服務經歷、訓練或適任性評估,均依交通部有關規定辦理。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