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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實地測驗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02 日
法規類別:
考試 > 考選部 > 一般性考試目
附檔:
附表 實地測驗評分表.PDF
附表 實地測驗評分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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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規則依典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實地測驗指以現場實際操作方式,評量應考人專業知識、實務經驗、專業技能。
第 3 條
實地測驗得依考試等級、類科、應考人數、時間分配,分組、分梯次舉行。由典試委員會推定典試委員或實地測驗委員若干人主持,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實地測驗委員除由該項考試之典試委員擔任外,必要時得另就相關用人機關、請辦考試機關、職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簡任職務以上公務人員或有關團體富有實務經驗者或專家學者遴聘之。
第 3-1 條
配合實地測驗科目性質及成績評定等實際需要,實地測驗使用設備、器材或材料等,得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考試機關、學校、團體依所需規格及材質統一訂製,相關費用得向應考人另行收取。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實地測驗之評分項目及配分如下:
一、專業知識二十分。
二、實務經驗三十分。
三、專業技能五十分。
前項實地測驗評分項目及配分,得視考試等級、類科變更之。
實地測驗評分表如附表。
第 5 條
舉行實地測驗前,得召開實地測驗預備會議,研商實地測驗範圍、評分標準、進行時間等有關事宜。
第 6 條
實地測驗之試題,應於實地測驗舉行前入闈繕印。
第 7 條
實地測驗委員應按實地測驗評分表所列項目逐項評分,必要時並加評語。每一應考人之實地測驗成績,以該組實地測驗委員評分總和之平均數為實得成績。
第 8 條
實地測驗成績未滿六十分者,總成績雖達錄取標準,仍不予錄取。但考試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9 條
典試委員、實地測驗委員及辦理考試人員,其有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親、姻親應考,或為應考人現任機關首長、直屬長官、學位論文指導教授者,應行迴避。
違反前項規定者,爾後不再遴聘。
第 10 條
典試委員、實地測驗委員及辦理考試人員,對於實地測驗評分情形,應嚴守秘密。如有洩漏,依典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處理。
第 11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