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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戒檳班講習執行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103 年 03 月 14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環境管理目
附檔:
附件一:〈機關〉戒檳班講習通知單.PDF
附件一:〈機關〉戒檳班講習通知單.DOC
附件二:變更戒檳班講習時間或地點申請單.PDF
附件二:變更戒檳班講習時間或地點申請單.DOC
附件三:異地舉辦戒檳班講習流程.PDF
附件三:異地舉辦戒檳班講習流程.DOC
附件四:接受戒檳班講習證明單.PDF
附件四:接受戒檳班講習證明單.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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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之隨地吐檳榔汁、檳榔渣規定者,應依本辦法規定接受四小時之戒檳班講習。
第 3 條
戒檳班講習由處分機關辦理或委託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私立醫療機構辦理。處分機關應於裁處時明確告知受處分人法規依據及應接受戒檳班講習之時數。
戒檳班講習時間及地點,由處分機關指定之。
第 4 條
戒檳班講習課程內容,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依協助民眾戒除嚼食檳榔惡習之需求規劃。
第 5 條
戒檳班講習授課人員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私立醫療機構人員或具相關領域專長之專家、學者擔任;並得以播放影片或多媒體簡報等方式進行。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處分機關應於戒檳班講習日十四日前將講習通知單(如附件一)送達受處分人。
第 7 條
受處分人接獲戒檳班講習通知後,應攜帶講習通知單及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或健保卡正本,依指定時間及地點報到參加講習。
本條文有附件
第 8 條
受處分人具正當理由無法依指定時間或地點接受戒檳班講習時,應於戒檳班講習日四日前以書面(如附件二)檢附有關證明文件或其影本,向處分機關申請變更講習時間或地點;經處分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完成申請變更程序。
受處分人申請變更講習時間或地點,以一次為限。
第 9 條
處分機關同意變更講習時間後,應於三日內通知受處分人。
處分機關同意變更講習地點為不同直轄市、縣(市)者,由變更後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局重新依第六條規定寄送戒檳班講習通知單。
第 10 條
受處分人於戒檳班講習當日遲到或早退,視為未完成戒檳班講習,由處分機關另行通知講習時間及地點。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1 條
處分機關依第八條同意變更講習地點後,變更講習地點為不同直轄市、縣(市)者,須通知變更後之所在地環境保護局,完成案件移轉程序(流程如附件三)。
申請異地戒檳班講習者,若該受處分人經通知未如期接受戒檳班講習者,變更後之所在地環境保護局應將該案件移送回原處分機關,且不再接受其申請異地戒檳班講習。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2 條
受處分人完成戒檳班講習,辦理講習之處分機關或受委託辦理講習之直轄市、縣(市)衛生主管機關、公私立醫療機構應給予證明文件(如附件四)。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