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藥販賣業對所蒐集保管之個人資料檔案,應設置適當之安全設備或採取防護措施。
前項安全設備或防護措施,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紙本資料檔案之安全保護設施。
二、電子資料檔案存放之電腦、自動化機器相關設備、可攜式設備或儲存媒體,配置安全防護系統或加密機制。
三、存有個人資料之紙本或其他儲存媒介物報廢汰換或轉作其他用途時,應採取適當之銷毀或防範措施。
農藥販賣業因執行業務以資通訊系統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且保有消費者之個人資料達一千筆以上者,應於保有筆數達一千筆之日起六個月內採取下列資訊安全措施:
一、使用者身分確認及保護機制。
二、個人資料顯示之隱碼機制。
三、網際網路傳輸之安全加密機制。
四、個人資料檔案與資料庫之存取控制及保護監控措施。
五、防止外部網路入侵對策。
六、非法或異常使用行為之監控及因應機制。
農藥販賣業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資通訊系統已保有消費者個人資料達一千筆以上,應於本辦法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採行前項資訊安全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