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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一定活度或比活度以下放射性廢棄物管理辦法
EN
發布日期:
民國 93 年 12 月 29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核能安全委員會 > 原子能目
附檔:
附表一定活度或比活度以下放射性廢棄物之限值.PDF
附表一定活度或比活度以下放射性廢棄物之限值.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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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放射性物料管理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活度:指一定量之放射性核種在某一時間內發生之自發衰變數目。
二、比活度:指單位質量之活度。
三、外釋:指固體放射性廢棄物釋出設施外回收、掩埋或焚化之行為。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本辦法規定之一定活度或比活度以下放射性廢棄物(以下簡稱廢棄物),指下列規定以外之固體放射性廢棄物:
一、天然放射性物質衍生之廢棄物。
二、經核子醫學診斷、治療之離院病患所產生之放射性廢棄物。
前項廢棄物之限值,依附表之規定。
第 4 條
放射性廢棄物之活度或比活度符合前條規定限值以下者,得予外釋。
廢棄物之外釋,申請者應提出載明下列事項之外釋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一、管理組織及權責。
二、廢棄物之來源及特性。
三、廢棄物之活度或比活度量測及分析方法。
四、廢棄物之外釋方式及場所。
五、品質保證方案。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項。
前項外釋計畫得併入輻射防護計畫內提出。
第 5 條
前條第二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事項之作業紀錄,應保存十年備查。
第 6 條
放射性廢棄物依輻射劑量評估,一年內所造成個人之有效劑量不超過○.○一毫西弗,且集體劑量不超過一人西弗者,經提出輻射劑量評估報告及外釋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外釋。
第 7 條
放射性廢棄物不得為符合第三條規定之比活度限值而採混合稀釋。但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 8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