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開發行為:指下列各目行為之一,其行為類別、法令依據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如附件一:
(一)工廠之設立。
(二)產業園區、科學園區、科技產業園區、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環保科技或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專用區之設置。
(三)商港區域內供工業及其他特定用途專業區之劃定。
(四)發電業之火力發電廠興建。
(五)觀光旅館業、觀光遊樂業之經營。
(六)其他事業興辦或變更有影響區域水資源供需使用重大之虞,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二、開發單位:指辦理開發行為興辦、變更或開發完成後使用、管理之自然人、法人、團體或機關(構)。
三、用水人:指開發行為基地內之實際用水單位。
四、供水單位:指供應自來水之自來水事業、系統再生水之再生水經營業者、淡化海水之海水淡化廠經營業者或其他得供應地面水、地下水或其他水源之單位。
五、計畫用水量:指開發行為基地內,規劃由供水單位供應、自行引取地面水及地下水等水源之年度總用水量,以年度平均日用水量計之。
六、終期計畫用水量:指開發行為使用階段之年度最大計畫用水量。
七、實際用水量:指開發行為基地內由供水單位供應、自行引取地面水及地下水等水源之年度總用水量除以該年度用水日數計算之水量;年度用水日數,開發單位得檢附佐證資料不計暫時停工、歲修、暫停營業、天災、基地外部施工停水等停止用水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