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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立臺灣美術館場地設備使用及收費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文化部 > 建設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訂定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國立臺灣美術館(以下簡稱本館)場地提供使用時,申請人應遵守本館場地及設備使用注意事項,並依本標準規定繳納使用規費,收費基準如附表。
本標準所稱場地,指本館演講廳、多媒體講堂、大門廣場、美術園區(星光草坪、下凹庭園)及碑林廣場。
本館場地以提供本館舉辦活動為優先,其他機關、團體、公司均可提出申請,惟其所舉辦活動需非營利性且不得有涉及宗教、政治等行為,並合乎本館營運目標或具有藝術文化性質。但經專案核准者不在此限。
申請人應於使用起始日前十五日內繳清使用規費。使用期間如有超時使用情形,視為場地使用之延續,其計費方式同收費基準,並應於使用結束日後七日內補繳場地及設備使用費。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減(免)徵相關費用:
一、文化部及其附屬機關(構)主辦之活動,得免收場地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相關設備費用。
二、本館與館外機關(構)合作主辦之活動,得免收場地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相關設備費用。
三、館外機關(構)主辦、本館協辦之活動,場地使用費及其他相關設備費用依收費基準五折計費。
四、上級機關交辦所需者,未編列場地使用費時,得免收場地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相關設備費用。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