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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僑務委員會專業獎章頒給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8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僑務委員會 > 綜合規劃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僑務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獎勵海內外有功僑務人士,特依獎章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本會專業獎章定名為僑務專業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分為華光僑務專業獎章、福爾摩沙僑務專業獎章及玉山僑務專業獎章,均用領綬,除事蹟特著或情形特殊外,初次頒給玉山僑務專業獎章,並得因功晉頒福爾摩沙僑務專業獎章,再晉頒華光僑務專業獎章,同一事蹟不得授予二種獎章。
本獎章及附發小型獎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表一。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凡海內外人士具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頒給本獎章:
一、致力愛國工作、僑社團結、僑社福利或僑民權益,具有特殊或重大功績。
二、對僑民教育推展,具有特殊或重大功績。
三、對擴展僑商經濟事業及參與國家經濟建設,具有特殊或重大功績。
四、對維護國人權益、處理國人急難事件、推動公眾外交、國際人道援助、協助參與國際組織、促進國際合作及交流等事務,具有特殊或重大功績。
五、其他對於增進國家、僑務工作利益及提升國家、僑胞形象,具有特殊或重大功績,足資表揚。
請頒本獎章應填具事實表。其格式如附表二。
本獎章核辦程序如下:
一、本會查有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頒給本獎章之情形者,由本會逕行核辦。
二、駐外館處查有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頒給本獎章之情形者,得開具功績事實,檢附足資證明文件,函轉本會核辦。
三、無駐外館處地區,經海外僑民團體聯繫登記作業要點登記有案之當地僑民團體或現(曾)任本會榮譽職人員,查有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頒給本獎章之情形者,得開具功績事實,檢附足資證明文件,函轉本會核辦。
本獎章之請頒,由本會組成審查小組審查通過,並經核定後,以公開儀式頒給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頒給本獎章應附發證書,載明受獎人功績事由,其格式如附表三。
前項證書得以中外文併列製作。
符合請頒本獎章之人士得於身故後追頒之,由其配偶或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順序之親屬具領。
本會如發現獲頒本獎章人員有與請頒事實不符或有重大損害國家形象或國人權益之情事者,本會得註銷並追繳其獎章及證書;其程序準用第五條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