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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各國駐中華民國使館外交郵袋寄遞辦法
發布日期:
民國 59 年 07 月 14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外交部 > 外交業務目
附檔:
附外交領館郵袋證明書式樣.PDF
附外交領館郵袋證明書式樣.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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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外交郵袋之寄遞,以各國駐中華民國之使館與其本國政府及其駐其他各國使領館間往來之公文、文件或專供公務使用之物品為限。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外交郵袋應附有可資識別之外部標記、編號及由使館館長或由其指定館員出具之證明書(式樣附後)。外交郵袋得經由郵局寄遞,或由外交信差專送,其由郵局寄遞者,於寄出時,應將證明書交付郵局,以憑免驗放行;其由外交信差專送者。其證明書應由信差隨身攜帶,於離開中華民國國境時,交與海關人員。
第 3 條
外交郵袋證明書由使館館長或經指定之館員一人負責簽署,證明書簽署人之簽字式樣四份,應送經外交部洽轉有關機關,以憑查驗。
第 4 條
各國使館之附屬單位如武官處、新聞處等,不得單獨運寄外交郵袋,但另有協議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外交郵袋應懸掛標簽,妥予封裝並加封誌,其標簽應註明原寄及寄達機關名稱以及『外交郵袋』(DiplomaticBag)字樣,其由中華民國郵局寄遞者,每袋重量不得逾三十公斤,體積以中華民國郵袋能容納者為限。
第 6 條
外交郵袋免予開拆查驗,但海關如認為此項郵袋裝有不屬本辦法第一條所指之文件或物品時,應即報告外交部,由外交部約請有關使館派員會同外交部人員在海關負責人員前當場開拆查驗,如此項約請未獲接受時,郵袋應退回原寄機關。
第 7 條
外交郵袋得托交預定准許入境地點之交通工具負責人員轉遞,該負責人員應持有與外交郵袋伴行之證明文件,但該負責人員不得視為外交信差,使館得派員逕向該負責人員領取外交郵袋。
第 8 條
空外交郵袋之運送,須在外部標明『空袋』,由海關免驗放行。
第 9 條
中華郵政對於外交郵袋整袋之遺失,負萬國郵政公約所規定之補償責任。
第 10 條
交由郵局寄遞之外交郵袋應照付郵資。
第 11 條
各國駐中華民國之各級領事館與其本國政府及其駐中華民國之使館或其他領事館間往來之公文、文件或專供公務使用之物品,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使用外交郵袋或領事郵袋。
第 12 條
政府間國際組織駐中華民國機構與其總部及與其他政府間國際組織往來之公文、文件或專供公務使用之物品,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使用外交郵袋,但須經中華民國外交部同意。
第 13 條
中華民國對於其他有邦交國家之外交郵袋過境時,準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 14 條
本辦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