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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施行細則
廢止日期: 民國 97 年 03 月 11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內政部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細則依據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第十四條之規定訂之。
本條文有附件 第 2 條
凡關於國防設施、大地測量、地籍整理以及礦區、林區、河道、海岸、鐵
路、道路、河海航路等測量使用之標誌,均稱為測量標,其式樣舉例如附
件 (一) 。
施行設標測量時,測量機關應先將測量地區及測量時間並摘錄測量標設置
保護條例及本細則有關條文通知各該管縣 (市) 政府。
縣 (市) 政府接到前項通知時,應即錄案並抄發各該有關條文在測量區域
內公告之。
測量機關派員設置測量標或調查關於測量事項時,應持帶公文或測量憑照
測量人員持有公文或測量憑照與各該管縣 (市) 政府或地方團體接洽時,
各該管縣 (市) 政府或地方團體應盡量予以協助。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 條
測量憑照由各主管部頒發或由國防部授權各地區軍事機關就近填發,式樣
如附件 (二) 。
永久測量標為覘標、標石、標架、標桿、標尺、水尺、航用燈標、航用浮
標等。
前項永久測量標應永久保存。
測量標保存至測量完成之日為止者為標樁、標柱、標旗、臨時燈標、臨時
浮標、臨時覘標等。
設置永久測量標需用土地,應依土地法規定,凡公有土地應辦撥用手續,
私有土地應辦協購租用或徵收手續,並得徵求使用人或所有人之同意後先
行使用。
設置永久測量標徵收私有土地應補償之地價,應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六條
規定會商該管縣 (市) 政府辦理之,如土地所有權人自願將土地贈與者,
應填具贈與書交由測量機關囑託當地地政機關辦理土地移轉登記手續。
前項贈與者,測量機關應列冊送請該管縣 (市) 政府予以獎勵。
設置永久測量標使用私有土地應補償之價款或租金,主辦測量機關應編入
本機關預算。
測量標選定時,對於該地現有公私建築物或其他障礙物確屬無法繞避而必
須予以拆毀者,應由測量機關以書面通知該管縣 (市) 政府轉知使用人及
所有人限期自行拆毀,其逾期不為拆毀者,測量機關得會同該管縣 (市)
政府代為拆毀之。
前項拆毀所受損失之賠償,應由測量機關會同該管縣 (市) 政府參照有關
法令商定後即由測量機關給付之。
測量機關設置之永久測量標,應造具測量標保管清冊,分送所在地直轄市
、縣 (市) 政府,並由當地地政機關隨時實地查對,如發現測量標移動或
損毀者,應即將移動或損毀情形層報內政部及通知原測量機關依法處理。
前項實際查對,每年應至少施行一次,如有天然災禍,須隨時查對,並將
查對結果層報內政部及通知原測量機關,其有關書表之格式舉例如附件 (
三) 。

附件三之一
△△縣 (市) 測量標保管總冊
┌───┬─────┬────┬────┬────┬─────┐
│ 測 │種類及等級│冠字號數│標石號數│名 稱│設置年月日│
│ ├─────┼────┼────┼────┼─────┤
│ 點 │ │ │ │ │ │
├───┼─────┼──┬─┴┬─┬─┴┬──┬┴──┬──┤
│ 所 │鄉鎮 (區) │鄰里│大字│字│地號│地目│其他小│敷地│
│ │ │ │ │ │ │ │地 名│面積│
│ 在 ├─────┼──┼──┼─┼──┼──┼───┼──┤
│ │ │ │ │ │ │ │ │ │
│ 地 │ │ │ │ │ │ │ │ │
├───┼─────┴──┴──┼─┼──┴──┴───┴──┤
│土 地│ │通│ │
│所有者│ │達│ │
│姓 名│ │順│ │
│住 所│ │路│ │
├───┼───────────┼─┼────────────┤
│ 備 │ │位│ │
│ │ │置│ │
│ 考 │ │圖│ │
╞═══╪═════╤════╤╧═╧═╤════╤═════╡
│ 測 │種類及等級│冠字號數│標石號數│名 稱│設置年月日│
│ ├─────┼────┼────┼────┼─────┤
│ 點 │ │ │ │ │ │
├───┼─────┼──┬─┴┬─┬─┴┬──┬┴──┬──┤
│ 所 │鄉鎮 (區) │鄰里│大字│字│地號│地目│其他小│數地│
│ │ │ │ │ │ │ │地 名│面積│
│ 在 ├─────┼──┼──┼─┼──┼──┼───┼──┤
│ │ │ │ │ │ │ │ │ │
│ 地 │ │ │ │ │ │ │ │ │
├───┼─────┴──┴──┼─┼──┴──┴───┴──┤
│土 地│ │通│ │
│所有者│ │達│ │
│姓 名│ │順│ │
│住 所│ │路│ │
├───┼───────────┼─┼────────────┤
│ 備 │ │位│ │
│ │ │置│ │
│ 考 │ │圖│ │
└───┴───────────┴─┴────────────┘
(272 ×385) 公釐
①本冊依據前臺灣各州廳土地測量標保管台帳及地藉圖林野圖及其他有關
之類 (如不齊全應調集轄內各警察派出所原保管之土地測量標保管臺灣
帳副本抄錄) 以及此類調查結果詳細填載。
②本冊係按前日本陸地測量部設置者前臺灣總督府稅務課山林課土地課設
置者及光復後設置者分別調查之。
③如有共用關係者應於備考欄記明其共用關係。
④廢點應記於備考欄並廢點處分年月日。
⑤名稱不明或無標名番號者於相當欄劃示斜線。
⑥已辦理移轉處分者於冠字或標名號數之左方應冠 (移) 字樣。
⑦其他有損壞滅失或異動情形依調查結果詳填備考欄內。
⑧本總冊每張正反面記載測點用道林紙印另加索引紙 (分等級冠字番號標
石番號頁數) 及硬紙封面一式送當地地政機關以後如有變動時應予整理


附件三之二:
△△縣 (市) 測量標 (實地現況調查、損滅移動查報) 表

調查日期: 年 月 日
┌───┬─────┬────┬────┬────┬─────┐
│ 測 │種類及等級│冠字號數│標石號數│名 稱│設置年月日│
│ ├─────┼────┼────┼────┼─────┤
│ 點 │ │ │ │ │ │
├───┼─────┼──┬─┴┬─┬─┴┬──┬┴──┬──┤
│ 所 │鄉鎮 (區) │鄰里│大字│字│地號│地目│其他小│敷地│
│ │ │ │ │ │ │ │地 名│面積│
│ ├─────┼──┼──┼─┼──┼──┼───┼──┤
│ 在 │ │ │ │ │ │ │ │ │
│ ├─────┼──┼──┼─┼──┼──┼───┼──┤
│ │ │ │ │ │ │ │ │ │
│ 地 ├─────┼──┼──┼─┼──┼──┼───┼──┤
│ │ │ │ │ │ │ │ │ │
├───┼─────┴──┴──┼─┼──┴──┴───┴──┤
│土 地│ │通│ │
│所有者│ │達│ │
│姓 名│ │順│ │
│住 所│ │路│ │
├───┼───────────┼─┼────────────┤
│實地現│ │位│ │
│況 (損│ │ │ │
│壞滅失│ │ │ │
│移動情│ │ │ │
│形及其│ │ │ │
│原因與│ │置│ │
│日期) │ │ │ │
├───┼───────────┤ │ │
│ 備 │ │ │ │
│ │ │ │ │
│ 考 │ │圖│ │
│ │ │ │ │
└───┴───────────┴─┴────────────┘
調查人員○○市地政機關職別名稱
○○縣 (市) 地政機關
蓋章
(一) 本表於本年度第一次調查時及以後臨時發現或據報有損壞滅失移動
情形時查報之用 (每點一張二份層報核備)。
(二) 調查工作由當地地政機關人員辦理。

附件三之三:
△△縣市測量標石損毀移動情形彙集表
┌───────────┬───┬──┬─┬──────┬──┐
│測 點 名│ │調查│調│損壞毀滅或移│ │
├──┬──┬──┬──┤所在地│人員│查│動情形及其發│備考│
│種類│冠字│標石│名稱│ │職別│日│生原因與日期│ │
│等級│號數│名稱│ │ │ │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填表注意事項:
(一) 本表依照實地調查結果將凡有損壞毀滅或移動情形之測量標石每縣
市應按鄉鎮順序詳填本表。
(二) 本表由地政科彙造一份報內政部以便整理。

附件三之四:
臺灣省測量標石保管數量報告表
┌──┬────┬──┬──┬──┬───┬──┬──────┐
│種類│前 年│新設│廢點│增減│現在保│測設│備 考│
│等級│保管點數│點數│點數│點數│管點數│機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小計│ │ │ │ │ │ │ │
├──┼────┼──┼──┼──┼───┼──┼──────┤
│合計│ │ │ │ │ │ │ │
└──┴────┴──┴──┴──┴───┴──┴──────┘
報告機關 (全 銜)
報 告 年 月 日
凡必須在測量標附近建築致妨礙測量標效用時,依照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
第十二條之規定為遷移改建或重建之申請者,應報經該管縣 (市) 政府加
註意見轉送原測量機關核辦。
本細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