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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發給辦法
EN
發布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09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社會及家庭目
附檔:
附表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及申請標準表.PDF
附表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及申請標準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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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請領中低收入老人特別照顧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之受照顧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二、未接受機構收容安置、居家服務、未僱用看護(傭)、未領有政府提供之日間照顧服務補助或其他照顧服務補助。
三、失能程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或委託之評估單位(人員)作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評估為重度以上,且實際由家人照顧。
四、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
第 3 條
請領本津貼之照顧者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年滿十六歲,未滿六十五歲,且無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及第七款規定之情事。
二、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同為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應計算家庭總收入全家人口之成員。
(二)出嫁之女兒或子為他人贅夫者及其配偶。
(三)受照顧者二親等以內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三、未從事全時工作,且實際負責照顧受照顧者。
四、與受照顧者設籍及實際居住於同一直轄市、縣(市)。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 條
請領本津貼應向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照顧者及受照顧者之國民身分證正、背面影本。
二、受照顧者失能程度經日常生活活動功能量表評估為重度以上之證明。
三、其他必要之相關文件。
前項第二款所定證明文件,得以符合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及申請標準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證明之。
前項所定特定身心障礙項目及申請標準如附表。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本津貼時,除應依規定審核相關文件外,應派評估人員實地評估受照顧者生活自理能力及需專人照顧之必要性。
經審核受照顧者及照顧者符合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者,每月發給照顧者本津貼新臺幣五千元。
第 6 條
同一受照顧者受數人照顧時,以照顧者一人請領本津貼為限。同一照顧者照顧數人時,亦同。
第 7 條
領取本津貼者,其受照顧者不得重複申請居家服務、中低收入老人重病住院看護補助及政府提供之其他照顧服務補助。
第 8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將領取本津貼之照顧者納入照顧服務之督導對象。
二、於領取本津貼之照顧者接受相關教育訓練期間,自行或結合民間資源提供臨時或短期喘息照顧服務。
三、指派督導人員評量照顧品質,並每三個月至少訪視一次。
四、於本津貼發給期間,對受照顧者失能程度每半年至少複評一次。
第 9 條
領取本津貼者應實際照顧受照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照顧者每年至少派員查核一次。
第 1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停止發給本津貼,並得對受照顧者提供相關照顧服務:
一、受照顧者未符合第二條規定。
二、照顧者未符合第三條規定。
三、照顧者服務知能不符照顧品質,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仍未改善。
第 11 條
本津貼所需之經費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支應。
第 1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季終了次月十日前,將該季領取本津貼之相關統計資料登入內政公務統計報表網際網路報送系統。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