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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騷擾防治準則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06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保護服務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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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準則依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七條第四項之性騷擾樣態,指違反他人意願且不受歡迎,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言語、肢體、視覺騷擾,或利用科技設備或以權勢、強暴脅迫、恐嚇手段為性意味言行或性要求,包括下列情形:
一、羞辱、貶抑、敵意或騷擾之言詞或行為。
二、跟蹤、觀察,或不受歡迎之追求。
三、偷窺、偷拍。
四、曝露身體隱私部位。
五、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展示、傳送或傳閱猥褻文字、聲音、圖畫、照片或影像資料。
六、乘人不及抗拒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部位。
七、其他與前六款相類之行為。
第 3 條
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以下併稱機構),為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應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其他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第 4 條
機構應就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定期檢討其空間及設施,避免性騷擾之發生。
第 5 條
機構知悉其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性騷擾事件者,得採取下列處置:
一、尊重被害人意願,減低當事人雙方互動之機會。
二、避免報復情事。
三、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性騷擾之可能。
四、其他認為必要之處置。
第 6 條
機構應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設立性騷擾事件申訴管道協調處理,包括性騷擾事件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並規定處理程序及專責處理人員或單位。
第 7 條
機構應依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性騷擾防治之政策宣示及規章。
二、性騷擾事件之協調及處理。
三、當事人隱私之保密。
四、行為人處罰規定。
五、其他性騷擾防治措施。
第 8 條
本法第八條所定教育訓練之內容如下:
一、機構所屬員工:
(一)性別平等知能。
(二)性騷擾基本概念、法令及防治。
(三)性騷擾申訴之流程及方式。
(四)其他與性騷擾防治有關之教育。
二、機構處理性騷擾事件或有管理責任之人員:
(一)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及本法之認識與事件之處理。
(二)覺察及辨識權力差異關係。
(三)性騷擾事件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
(四)被害人協助及權益保障事宜。
(五)其他與性騷擾防治有關之教育。
前項參加教育訓練之人員,機構應給予公差假,及經費補助。
第 9 條
組織成員或受僱人達三十人以上之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時,應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單位,並進行調查。
前項申訴處理調查單位成員有二人以上者,其成員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調查單位成員。
第 10 條
機構協助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權益。
第 11 條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第 12 條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行為人所屬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應視情節輕重,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處,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第 13 條
第三條、第七條第一款、第三款至第五款及第八條規定,於性侵害犯罪事件準用之。
第 14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