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相關法條

解釋字號: 釋字第 781 號
中華民國憲法 (民國 36 年 01 月 01 日 ) EN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民國 94 年 06 月 10 日 ) EN
國家應獎勵科學技術發展及投資,促進產業升級,推動農漁業現代化,重視水資源之開發利用,加強國際經濟合作。
經濟及科學技術發展,應與環境及生態保護兼籌並顧。
國家對於人民興辦之中小型經濟事業,應扶助並保護其生存與發展。
國家對於公營金融機構之管理,應本企業化經營之原則;其管理、人事、預算、決算及審計,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
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並促進現代和傳統醫藥之研究發展。
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
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
國家應重視社會救助、福利服務、國民就業、社會保險及醫療保健等社會福利工作,對於社會救助和國民就業等救濟性支出應優先編列。
國家應尊重軍人對社會之貢獻,並對其退役後之就學、就業、就醫、就養予以保障。
教育、科學、文化之經費,尤其國民教育之經費應優先編列,不受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之限制。
國家肯定多元文化,並積極維護發展原住民族語言及文化。
國家應依民族意願,保障原住民族之地位及政治參與,並對其教育文化、交通水利、衛生醫療、經濟土地及社會福利事業予以保障扶助並促其發展,其辦法另以法律定之。對於澎湖、金門及馬祖地區人民亦同。
國家對於僑居國外國民之政治參與,應予保障。
憲法訴訟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 EN
憲法法庭審理案件之司法年度、事務分配、法庭秩序、法庭用語及裁判書公開,除本法或憲法法庭審理規則別有規定外,準用法院組織法規定。
大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社會救助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 EN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民國 111 年 01 月 19 日 ) EN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軍官:指常備軍官、預備軍官。
二、士官:指常備士官、預備士官。
三、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實施之軍職人員退撫制度。
四、退除給與:指軍官、士官退伍除役時之給與,包含下列項目:
(一)退伍金。
(二)退休俸。
(三)贍養金。
(四)退除給與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
(五)政府撥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六)生活補助費。
(七)勳獎章獎金。
(八)身心障礙榮譽獎金。
(九)優惠存款利息(以下簡稱優存利息)。
五、遺屬年金:指遺族依本條例得支領之軍官、士官原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半數。
六、俸給總額慰助金:指按退伍人員退伍當月所支下列項目之合計數額計算:
(一)本俸。
(二)專業加給。
(三)主管職務加給。
七、支給機關:指退伍除役軍官、士官具退撫新制施行前服役年資者,其退除給與,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為支給機關;具退撫新制施行後服役年資者,以輔導會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為支給機關。
軍官、士官在現役期間犯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而未經停役,亦未經移付懲戒或提起彈劾者,於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時,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照應剝奪或減少之全部或一部分追繳之:
一、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
二、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以上未滿七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五十。
三、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以上未滿三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三十。
四、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以上未滿二年者,應自判刑確定之日起,減少其應領退除給與之百分之二十。
前項人員因同一案件,於其他法律受有較重之剝奪或減少退除給與處分規定者,從其處分。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犯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判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者,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剝奪或減少其領受之退除給與。
各級學校之軍訓教官在職期間涉有校園性侵害案件,先行退伍後始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應自始剝奪其退除給與;其已支領者,應追繳之。
第一項所定退除給與,應按最近一次退伍除役前服役年資核給;其內涵包含退除給與、遺屬一次金及遺屬年金。
第一項人員回役時,其依第一項規定已受剝奪、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於解除召集或回役期間亡故而辦理撫卹時,不再核給退撫給與。
退伍人員曾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減少退除給與者,於回役並依本條例予以解除召集之年資,連同其已受減少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併計後,以不超過第二十六條及第四十六條所定給與基準最高採計上限。
依本條例退伍除役後始受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降級或減俸處分者,應自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書送達受懲戒人主管機關之翌日起,改按降級或減俸後之俸級或俸額計算退除給與。
退撫新制施行前、後年資之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
一、退撫新制施行前:依附表一規定及行政院核定之其他給與發給。
二、退撫新制施行後:依附表二規定發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後退伍金、退休俸或贍養金給與基準如下(如附表三):
一、退伍金: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每服現役一年,給與一點五個基數。其退伍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退休俸:以退伍除役生效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服役期間最後五分之一年資之本俸平均數加一倍為基數,其年資以月計算,畸零日數不予採計,換算後取整數月。服役滿二十年者,應核給俸率百分之五十五,其後每增加一年增給百分之二,但軍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為限,士官核給俸率以不超過百分之九十五為限。其退伍年資未滿一年之畸零月數,按畸零月數比率計給;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三、贍養金: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最後在職本俸加一倍為基數,給與百分之五十。
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給與基準計算之每月支領退休俸、優存利息及月補償金合計數額,未超過依本條例修正施行後給與基準計算之退休俸者,按原核計數額發給;超過者,其二者間之差額自施行日起十年內,分年平均調降至無差額止,調降方式如附表四。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退伍者,其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但依前項規定調降差額時,不得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原支領金額低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按原支領金額支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現役已符合法定支領退休俸條件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退伍者,其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休俸之給與,以現役同官階俸級人員之本俸加一倍為基數內涵。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支領或第二款、第三款擇領退伍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零點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
依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擇領退休俸或贍養金者,退撫新制施行後至本條例修正施行日止之服役年資,每增一年加發零點五個基數之一次退伍金,最高加給十個基數為限。
因配合機關裁撤、組織變更或業務緊縮,依法令辦理精簡而退伍人員,除屆滿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退伍者外,得最高一次加發七個月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已達現役最大年限或年齡退伍生效日前七個月者,加發之俸給總額慰助金按提前退伍之月數發給。
前項人員於退伍生效日起七個月內,就任或再任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所列職務之一,且每月支領待遇超過法定基本工資,應由就任或再任機關扣除其退伍月數之俸給總額慰助金後,收繳其餘額,並繳回原核定機關。
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服役年資之退除給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由政府與現役人員共同撥繳費用設立之退休撫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負責支給;其發生收支不足時,應視國家財政狀況檢討調整提撥費率,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前項共同撥繳費用之基準,按現役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十二至百分之十八之費率,由政府撥付百分之六十五,現役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其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不計入繳付年度薪資收入課稅。
前項所定退撫基金費用之實際提撥費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依據退撫基金定期財務精算結果,共同釐訂並公告之。其財務精算結果最適提撥費率超過現行實際提撥費率達一點五倍以上時,行政院應於三個月內會同考試院提高提撥費率至少百分之一。
奉准留職停薪人員,不列計服役年資,亦毋須撥繳第二項費用。但育嬰留職停薪者須全額負擔並繳付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服役年資,且不得併計服役滿二十年領取退休俸之資格。
未依規定繳付退撫基金之服役年資、曾經申請一次發還本人繳付之基金費用本息或曾經核給退除給與之服役年資,均不得採計。
軍官、士官辦理退伍除役時,其繳納基金費用未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應一次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並按未採計之退撫新制實施後年資占繳費年資計算,由退撫基金一次發還。
不合發給退除給與之軍官、士官,得申請一次發還其本人已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繳付退撫基金三年以上,除依法不發給退除給與而退伍除役者外,得同時申請一次發給政府撥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其請求權時效,準用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
軍官、士官於退撫新制實施後之年資,已按公營事業移轉民營條例或其他退休(職)、資遣法令辦理年資結算、退休(職)或資遣者,不適用前項發還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規定。
軍官曾服士官或士兵役,士官曾服士兵役,或配合國家安全需要而退伍執行特殊任務,或自退撫新制實施後,就讀軍校期間,得予併計退除給與之年資,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後三個月內,依初任到職之日支薪官階,向服務機關提出退撫基金補繳申請,轉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比照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年資,逾期者,應加計其本息繳付。但本條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後之初任官人員於任官到職日起三個月內繳付。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前已辦理退伍並支領退除給與者,應自接獲原核定機關通知之日起一年內,依第二項規定之撥繳比率,共同負擔並一次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後,始得併計退除給與年資,並自下一期起調整退除給與。但併計得折算就讀軍事校院期間之年資後,符合領取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逾期未補繳退撫基金者,依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
退撫基金之運用及委託經營,應由專責單位進行專業投資,並按季公告收支及運用情形。
本條例所定退撫基金之收支、管理、運用事項及前項專責單位型態,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及其相關規定。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至原因消滅時恢復之:
一、就任或再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給俸(薪)給、待遇或公費(以下簡稱薪酬)之機關(構)、學校或團體之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二、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且每月支領薪酬總額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一)行政法人或公法人之職務。
(二)由政府原始捐助(贈)或捐助(贈)經費,累計達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財團法人之職務。
(三)由政府及其所屬營業基金、非營業基金轉投資,且其轉投資金額累計占該事業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事業之職務。
(四)受政府直接或間接控制其人事、財務或業務之下列團體或機構之職務:
1.財團法人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2.事業機構及其所屬團體或機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本條文施行前已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者,自修正施行之日起算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軍官、士官之退休俸或贍養金,經支給機關查知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再於第一項所定機關(構)、學校、團體及法人參加保險時,得先暫停發給其退休俸或贍養金,俟該停支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檢具其就任或再任每月支領薪酬總額未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相關證明申復後,再予恢復發給並補發其經停發之退休俸或贍養金。
未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停止領受退休俸或贍養金,而有溢領情事者,由支給機關依法追繳自應停止領受日起溢領之金額。
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之軍官、士官就任或再任第一項第二款所列機構董(理)事長及執行長者,其初任年齡不得逾六十五歲。
前項人員任期屆滿前年滿七十歲者,應即更換。但有特殊考量而經主管院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條第一項所列人員就任或再任下列職務時,不停發其退休俸或贍養金:
一、受聘(僱)執行政府因應緊急或危難事故之救災或救難職務。
二、受聘(僱)擔任山地、離島或其他偏遠地區之公立醫療機關(構),從事基層醫療照護職務。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任職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或軍事單位僱用之技警、司機、技工、工友或工人、軍事單位一般及評價聘雇僱用各等人員,不停發其退休俸或贍養金。
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期間,得申請改支一次退伍金,並照改支當時退除給與基準及下列規定計發:
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未滿一年者,發給退伍金總額。
二、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一年以上,未滿三年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但退伍金餘額,低於退伍金總額之半數時,仍照半數發給之。
三、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三年以上者,發給其退伍金餘額。
退伍除役人員擇領退除給與種類,除前項情形外,經審定生效後,不得請求變更。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應予調整,其調整比率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退撫基金準備率定之;或至少每四年應予檢討;其相關執行規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軍官、士官退伍除役後所支領退休俸、贍養金及遺族所支領之遺屬年金,依前項規定調整後之給付金額超過原領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或低於原領給付金額時,應經立法院同意。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之權利,至其原因消滅時恢復:
一、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在執行中。
三、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四、卸任總統、副總統領有禮遇金期間。
五、因案被通緝期間。
六、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領受遺屬年金之遺族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遺屬年金之權利,至原因消滅時恢復。
軍官、士官於領受退除給與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之權利:
一、喪失國籍及違反國籍法規定。
二、因犯內亂、外患罪或因現役期間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處徒刑而未宣告緩刑確定。
三、褫奪公權終身。
四、死亡。
前項人員之遺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
一、褫奪公權終身。
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
三、喪失或未具中華民國國籍。
四、為支領遺屬一次金或遺屬年金,故意致該退伍除役軍官、士官、現役人員或其他具領受權之遺族於死,經判刑確定。
五、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
領受遺屬年金之遺族有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遺屬年金之權利。
退撫新制實施前服役年資,依實施前原規定基準核發之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實施前參加軍人保險年資所領取之退伍給付,得由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優惠存款。
前項退伍金、勳獎章獎金、榮譽獎金、眷補代金及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優惠存款之適用對象、辦理條件、金額、利率、期限、利息差額補助、質借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會商財政部擬訂,報行政院核定之。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優惠存款者,如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但書或第三十四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規定應停止或喪失領受退除給與情事者,其優惠存款應同時停止辦理,並俟停止原因消滅時恢復。
退撫新制施行前符合支領退伍金或贍養金者,其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之優惠存款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優存利息高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
(一)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以年息百分之十八計息。
(二)超出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之優存利息相應之本金,其優存利率依下列規定辦理:
1.自施行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年息百分之十二。
2.自施行日第三年起至第四年,年息百分之十。
3.自施行日第五年起至第六年,年息百分之八。
4.自施行日第七年以後,年息百分之六。
二、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所得未超過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或因作戰或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滿八十五歲以上之校級以下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
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分十年調降差額者,其優惠存款本金於第十一年發還本人,並依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標準發給退休俸。
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十五年,於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除役,擇領退休俸者,另按未滿十五年之年資為準,每減一年,增給零點五個基數之一次補償金。
軍官、士官在退撫新制施行前,已有之現役年資未滿二十年,於退撫新制施行後退伍除役,其前後服現役年資合計滿十五年,擇領退休俸者,依其在退撫新制施行後年資,每滿半年,一次增發零點五個基數之補償金,最高一次增發三個基數,至二十年止;其前後服現役年資超過二十年者,每滿一年,減發零點五個基數,至滿二十六年者,不再增減。其增減基數由退撫基金支給。
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依規定領取月補償金者,以其核定退伍除役年資、俸級,依退撫新制施行前原領取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扣除其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一次補發其餘額。無餘額者,不再補發。
本條例所定給與,由退撫基金支付。但下列項目,由輔導會另行編列預算支付:
一、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
二、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一款之退伍金。
三、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款未繳納基金費用之贍養金。
四、第二十六條第六項、第七項加發之一次退伍金。
五、第二十七條發給之俸給總額慰助金。
六、第三十條第二項被俘歸來人員,在被俘監管期間之退除給與。
七、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原未領退除給與部分。
八、第三十二條一次發給之功績獎金。
九、第三十六條改支一次退伍金所增之經費。
十、第四十六條規定之優存利息所需經費。
十一、第四十七條一次增給之補償金。
十二、第四十八條規定所需之經費。
十三、第四十九條規定所需之經費。
軍官、士官退除所得依第二十六條第三項及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扣減後,每年所節省之退撫經費支出,應全數挹注退撫基金,不得挪作他用。
前項挹注退撫基金之金額,由國防部會同輔導會於退伍除役軍官、士官每月退除所得調降後之次年三月一日前確定,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依據預算程序,編列為下一年度預算,並由輔導會編列預算挹注,於年度預算完成立法程序後撥付之。
前項每年度之挹注金額,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定期上網公告之。
國軍因配合政府組織精簡政策,致退撫基金財務缺口擴大,由輔導會自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分十年編列預算,每兩年編列二百億元,總額一千億元挹注之。
退撫新制施行後,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之退休俸及第三項之差額,由退撫基金及輔導會按比率支付,其比率由國防部會同輔導會定之。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民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所定退伍除役人員或遺族所領退休俸、贍養金或遺屬年金(以下併稱定期退除給與)給付金額之調整比率,應由國防部會同銓敘部及教育部組成專業評估小組,綜合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及退撫基金準備率後,擬具評估報告或調整方案,報請行政院會同考試院核定公告。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以中央主計機關公布之前一年一月至十二月止,共十二個月之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度年增率累計計算,並計算至二位小數,以下四捨五入。
前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於累計成長率達百分之五或每四年檢討後,有調整第一項之定期退除給與給付金額時,應自調整生效當年度一月一日重新起算;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每四年期間,併同自該次調整生效日重新起算。
第二項所定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之計算,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一日起算。
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每四年期間,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起算。
退伍除役人員或遺族所領定期退除給與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調整時,其每次調整,應以第一項所定調整方案實施時之給付金額為調整基準。
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五項所定分十年編列預算,每二年編列二百億,總額一千億元,輔導會應於預算前一年度完成預算編列,並於次年三月底前將核定數額撥入退撫基金。
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六項所稱之退休俸,指退撫新制施行後之退伍除役人員,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審定之退休俸。
前項之退休俸由退撫基金管理機關按百分之三十及輔導會百分之七十之比率支付。
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六項所稱之差額,屬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調降後之優惠存款利息差額者,由輔導會編列預算支付。
勞工保險條例 (民國 110 年 04 月 28 日 ) EN
本保險之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即依該成長率調整之。
公教人員保險法 (民國 113 年 01 月 03 日 )
本保險之年金給付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考量國家經濟環境、政府財政與本保險準備金之財務盈虧,另定調整比率。
被保險人或其遺屬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一、請領展期養老年金給付。
二、依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恢復領受養老年金給付。
三、依第二十三條第五項後段規定請領原未請領之養老年金給付。
四、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恢復領受遺屬年金給付。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
本條例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政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退休(職)、(伍)撫卹基金一併納入本基金管理。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各級政府依法撥繳之費用。
二、公務人員及第一條第二項所定人員依法自繳之費用。
三、本基金之孳息收入及其運用之收益。
四、經政府核定撥交之補助款項。
五、其他有關收入。
前項第一款各級政府依法撥繳之費用,應按年編列預算直接撥繳本基金。第二款所定人員依法自繳之費用,應由各服務機關按月彙繳本基金。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經各該主管機關依法核定支付第一條所定人員之退休金、退職酬勞金、退伍金、退休俸、贍養金、資遣給與及中途離職者之退費,或其遺族之撫卹金、撫慰金及遺屬金。
二、依法或經政府核定辦理收支結算後,應發還事業機構之款項。
三、本基金投資運用、稽核及績效管理所需之經費。
前項第三款所需費用包括為提高經營績效所需用人費用;其支用辦法由基金管理機關擬訂,經基金監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銓敘部核定發布之。
本基金之運用範圍如下:
一、購買公債、庫券、短期票券、受益憑證、公司債、上市公司股票。
二、存放於基金管理機關所指定之銀行。
三、與第一條所定人員福利有關設施之投資及貸款。
四、以貸款方式供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機構辦理有償性或可分年編列預算償還之經濟建設或投資。
五、經基金監理委員會審定通過,並報請考試院核准有利於本基金收益之投資項目。
本基金之運用及委託經營,由基金管理機關擬訂年度計畫,經基金監理委員會審定後行之,並由政府負擔保責任。
本基金之運用,其三年內平均最低年收益不得低於臺灣銀行二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如運用所得未達規定之最低收益者,由國庫補足其差額。
本基金採統一管理,按政府別、身分別,分戶設帳,分別以收支平衡為原則,年度決算如有賸餘,全數撥為基金。如基金不足支付時,應由基金檢討調整繳費費率,或由政府撥款補助,並由政府負最後支付責任。
勞工退休金條例 (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 ) EN
雇主應為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雇主得為第七條第二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人員,於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提繳退休金。
第七條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人員,得在其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之退休金,不計入提繳年度執行業務收入課稅。
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每月工資及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退休金自勞工到職之日起提繳至離職當日止。但選擇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提繳自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之日起至離職當日止。
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如下:
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
二、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
前項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年金生命表、平均餘命、利率及金額之計算,由勞保局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軍人待遇條例 (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 ) EN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
二、本俸:指志願役現役軍人應領取之基本給與。
三、薪額:指義務役現役軍人應領取之基本給與。
四、加給:指本俸(薪額)以外,因所任職務種類、性質及服務地區之不同,而另加之給與。
五、俸級:指本俸所分之級次。
六、俸點:指計算本俸折算俸額之基數。
現役軍人之待遇,分本俸(薪額)、加給,均以月計之。
服現役未滿整月者,按實際服役日數覈實計支待遇;其每日計發金額,以當月全月待遇總額除以該月全月之日數計算。但死亡當月發給之待遇,不予追繳。
加給分下列四種:
一、職務加給:對上將、主官(管)人員或職責繁重者加給之。
二、專業加給:對中將以下專業人員加給之。
三、地域加給:對服役偏遠、特殊地區或國外者加給之。
四、勤務加給:對從事危險性或技術性工作者或依其勤務特性加給之。
前項各種加給之給與,由行政院定之。
私立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始二個月內,依下列規定提繳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及資遣準備金至儲金管理會:
一、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提撥相當於學費百分之三之金額。
二、私立國民中、小學:提撥相當於雜費百分之二點一之金額。
儲金管理會應將前項提繳金額之三分之二撥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作為學校依本條例規定按月撥繳儲金之準備;餘三分之一撥入原私校退撫基金,用以支付本條例施行前教職員工年資應付之退休、撫卹、資遣給與。
私立學校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提繳或足額提繳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完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提繳金額百分之三之滯納金,最高以應提繳金額之一倍為限,其滯納金收入,應歸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
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共同撥繳款項,按教職員本(年功)薪加一倍百分之十二之費率,以下列比率按月共同撥繳至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一、教職員撥繳百分之三十五。
二、學校儲金準備專戶撥繳百分之二十六。
三、私立學校撥繳百分之六點五。
四、學校主管機關撥繳百分之三十二點五。
前項第二款之撥繳,如有不足之數,由各該私立學校支應。
第四項第三款之撥繳,得先以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之準備金撥入。每學期結束,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如有結餘,得依各該私立學校教職員本(年功)薪比例及該學期內任職日數加權,一次撥繳進入個人退撫儲金專戶。
第四項第四款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以最高四十二年為限。超過最高年資上限之服務年資,除校長、教師個人撥繳部分外,其餘均由私立學校提撥。
私立學校教職員由已領退休(職、伍)金之公務人員、教育人員、政務人員、軍職人員、公營事業人員及其他公職人員轉任者,第四項第四款所定學校主管機關之撥繳責任,由私立學校負擔。
教職員任職不足一個月者,以該教職員所支薪級之本(年功)薪除以當月日數,乘以實際任職日數,計算實際薪資所得後提撥。
教職員認為服務學校計算之服務期間或提撥金額有誤者,應自提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服務學校提出異議,請求變更。
教職員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撥繳之款項,不計入撥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教職員在退撫儲金建立前任職年資之退休、資遣及撫卹金,由原私校退撫基金支給,如有不足之數,得由學校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或在年度預算範圍內分年調整支應。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第六十二條及第六十三條規定之限制。
儲金管理會於私立及公立學校任用之全體教職員均未具有本條例施行前私立學校任職年資時,應將私立學校依第一項規定提繳金額全數撥入各該私立學校之學校儲金準備專戶內,由各私立學校依第九條規定辦理。
教職員自本項施行後,依法令辦理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選擇全額負擔並繼續依本條例規定撥繳退撫儲金之費用,併計育嬰留職停薪年資;其應撥繳之退撫儲金費用,得遞延三年撥繳。
產業創新條例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以補助、獎勵或輔導方式,推動下列事項:
一、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
二、提供產業技術及升級輔導。
三、鼓勵企業設置創新或研究發展中心。
四、協助設立創新或研究發展機構。
五、促進產業、學術及研究機構之合作。
六、鼓勵企業對學校人才培育之投入。
七、充裕產業人才資源。
八、協助地方產業創新。
九、鼓勵企業運用巨量資料、政府開放資料,以研發創新商業應用或服務模式。
十、其他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之事項。
前項補助、獎勵或輔導之對象、資格條件、審核基準、申請程序、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為促進產業創新,最近三年內無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情事之公司或有限合夥事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之一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一經擇定不得變更,並以不超過其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自當年度起三年內抵減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本部或所屬機關得提供下列產業創新活動之補助:
一、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
二、鼓勵企業設置創新或研究發展中心。
三、協助設立創新或研究發展機構。
四、促進產業、學術及研究機構之合作。
五、鼓勵企業對學校人才培育之投入。
六、充裕產業人才資源:包含以配合產業發展需求為目的之在職訓練、養成訓練、人才延攬或其他相關人才培育工作。
七、協助地方產業創新。
八、鼓勵企業運用巨量資料、政府開放資料,以研發創新商業應用或服務模式。
九、其他促進產業創新或研究發展事項。
前項所稱創新,指全新或改良之商品或服務、技術、生產流程、行銷、組織運作或其他各類創新活動。
第一項所稱研究發展,其研究,指原創且有計畫之探索,以獲得科學性或技術性之新知識;其發展,指於產品量產或使用前,將研究發現或其他知識應用於全新或改良之材料、器械、產品、流程、系統或服務之專案或設計。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補助款,其補助科目範圍限於與審核通過計畫相關之下列項目:
一、創新或研究發展人員之人事費。
二、消耗性器材及原材料費。
三、創新或研究發展設備之使用費及維護費。
四、無形資產之引進。
五、委託研究或驗證費。
六、差旅費。
第四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補助款,其補助科目範圍除前項所列之項目外,尚包括下列項目:
一、委託勞務費。
二、教育訓練費。
三、推廣宣傳費。
前二項之補助項目,得經本部或所屬機關公告,並刊登於政府公報增列或限制之。
優存利息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支領退休俸者:依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三項所定超過之分年平均調降差額,於優存本金未發還前,其優存利息扣減至無差額止。
二、支領退伍金或支領贍養金者:每月優存利息未超過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其優存利息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高於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者,其超出利息之相應本金,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項第一款第二目規定計息。
三、退伍金與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合計之每月所得未超過少尉一級本俸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或因作戰、因公致傷、身心障礙,或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年滿八十五歲以上之校級以下軍官、士官,支領退休俸或贍養金人員,照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軍官、士官與受理優存機構簽訂之優存契約,於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尚未期滿者,以該日為到期日,依前條規定辦理續存。
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軍官、士官與受理優存機構簽訂之優存契約,於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已期滿而於該日以前未辦理續存者,自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辦理續存時,應持審定機關之審定函至儲存之受理優存機構,按經審定可辦理優存金額及利率辦理;其後下一期期滿之日起,由受理優存機構依前條規定辦理。
前二項人員以存單辦理優存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辦理續存時,應持審定機關之審定函至儲存之受理優存機構,按經審定可辦理優存金額及利率辦理,同時辦理轉換存摺手續;其後之下一期期滿之日起,由受理優存機構依前條規定辦理。